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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论农村彩礼返还问题的法律规制

摘要:我国经过几十年的社会转型后,现代化进程开始逐渐向社会的各个方面蔓延,特别是农村地区,正在面向现代化快速发展。尽管如此,依然有部分的乡村文化和习俗被保留至今。在我国,彩礼制度属于一种传统的婚姻习俗,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都存在这种现象。这种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高额的彩礼格外盛行,这已经成为婚前的必有程序。近年来,因彩礼返还而导致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这也充分体现了对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制研究重要性。如何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当事人矛盾的基础上,处理好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国对于彩礼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薄弱,在现实中,关于彩礼返还的纠纷案件又是五花八门,层次不齐,而仅仅只是依靠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显然难以处理,无法有效的做到维护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因此,本文将从彩礼的概论进行阐述,结合我国对于彩礼返还现有的法律规定,并通过案例分析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进行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希望在往后能够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彩礼纠纷。
关键词:农村地区;彩礼;婚姻关系
       彩礼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不管是在现代社会还是在古代,一直是家喻户晓的婚嫁习俗,虽然经过岁月的洗礼,但人们对该种习俗从未遗忘,尤其是在现代农村地区,更是盛行,并且通常彩礼所涉及到的金额都是几万,甚至几十万不等。与此同时,我国目前的“闪婚闪离”现象,持续的不断的上涨,这也直接导致了彩礼纠纷案件随之增多,并且由于案件的复杂程度,无法一概而论,这也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制度需要明细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返还纠纷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明确性,根本无法满足目前的彩礼纠纷案件的多样性,也就出现了不同地区,相同的案件,会裁定出不同结果的现象。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完善,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群众对司法的可信度,导致社会的不满。另外也存在引发刑事犯罪的可能性,本文认为应该针对于彩礼纠纷的实践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根据相关立法进行完善,彻底消除风俗和法律两者之间的鸿沟,确保社会的公平性,同时达到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目的。
一、彩礼的概论
(一)彩礼的定义
       从古至今,彩礼作为我国的婚嫁习俗已经是由来已久。虽然经过时代的洗礼,但彩礼依然在我国普遍存在,不管是在城市或是农村地区,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尤为突出。彩礼也被称为“聘礼”。在我国古代时期,彩礼是跟着婚约产生的。婚约代表的是在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下,促成婚约的成立,一般情况下,男方要给付女方相关数量的物品或者是钱财,以此来表达对女方父母的养育恩情,同时也是约定婚姻关系的诚意,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彩礼。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来说,并未对“彩礼”做出明确的定义,学者们对此也是持不同差异的观点,其中杨遂全对彩礼的定义为男女婚约期间的赠与物。史尚宽先生认为,彩礼是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通常随着婚约的成立而产生,属于一种事先约定。有学者认为彩礼具有买卖婚姻的象征,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一定的财物,才促使男女的婚姻关系得以成立。还有学者认为,彩礼是对女方父母的感恩,属于致谢礼。学界上基于不同的视角,对于彩礼的定义多种多样,在男女双方的婚约期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许多的金钱花销,也许是为了提升双方的感情而赠与的财物,又或是在给长辈所带的见面礼,同时男女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也会产生共同花销,例如吃饭、看电影等等,诸如此类。总体来说,在男女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下,进行婚姻约定,其中一方根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财物,这就是本文对彩礼的定义。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针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而言,司法实务界和学界一直都没能达成一致的观念。
1、所有权转移说
      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彩礼属于自愿赠与的行为。是基于男女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而伴随着财物的转移,彩礼的所有权也随之跟着转移,不管最终双方是否达成婚姻关系,赠与方也不能要求被赠与方返还彩礼。这也就是说,彩礼在被交付时,彩礼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受赠方,即便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受赠方也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性。该种观点也被称为赠与说。针对于该种观点,本文并不表示认同,在给付彩礼时,给赠方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如若,该前提条件消失,那么就完全违背了赠与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对于给付方,因为彩礼一直属于民俗习惯,导致给付方在主观上大部分处于不得已而为之的状态。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增长,彩礼的数额也是水涨船高,很大一部分家庭根本无法承担,导致因为彩礼而让家庭条件产生困难。而一旦出现婚姻关系不能缔结,赠与彩礼的目的不能达成,而彩礼也不能返还,这不符合实际习俗。因此,彩礼不属于普通的赠与物,而是特殊的赠与行为。
2、从契约说
      从契约说认为,婚约属于主契约,而彩礼则是婚约的从契约。给付彩礼属于婚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彩礼则是以婚约为依托,从而存在。如若婚约不存在,则给付彩礼的从契约也要随之消失,彩礼的接受方此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不当得利之规定,即便不具有法律因素,一方在取得财产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时,所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当男女双方的婚约失效过后,受赠方需要对受取的所有彩礼进行返回。本文不认同该种说法,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彩礼并不依附于婚约,它是独立的,彩礼的交付从本身意义上来说,就已经意味双方婚约的订立,因此彩礼并不是婚约的从契约。
3、证约定金说
      证约定金说认为,双方在缔结婚约关系时,一方给付的彩礼类似于合同中的定金担保。当双方的婚约无法达成后,另一方应当将彩礼全部返还。根据传统习俗,彩礼的给付是确立男女婚约身份的关系。婚约是流传已久的民俗习惯,可视为以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契约,其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可看作是这种契约的定金条款。本文认为,证约定金说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对定金的定义。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用以保障债权最终能够实现。签订合同时,约定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还要明确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合同的履行程序中,定金接受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给付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就失去了对定金的返还请求权。合同履行完成后,定金可抵作价款或者退回。彩礼并不能看做是定金,首先,彩礼不会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其次,婚约也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契约。综上所述,证约定金说不符合客观实际。
4、附义务赠与说
      该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彩礼受赠方收下彩礼即表示愿意履行约定的义务,即与彩礼赠与方缔结婚姻关系。彩礼的交付转移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双方当事人能够缔结婚姻关系,即受赠方履行了义务,彩礼才归于受赠方所有。如果受赠方在取得彩礼后无法履行与彩礼赠与方缔结婚姻的义务时,赠与行为无效,所获彩礼应当返还赠与方。这种观点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第190条,赠与是能够附义务的。当赠与人附加赠与义务,受赠人则需履行此义务,否则赠与行为无效。本文认为,赠与附义务的前提是民事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这一法律原则,缔结婚姻关系本是每个公民的自由意志,如果婚姻的成立是给付彩礼的义务,就违法了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并不符合立法原则。
5、附条件赠与说
      此观点的法律基础来自于《民法总则》第158条的规定,除了其性质不得附条件以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的。这里附条件的赠与又分为两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若彩礼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当事人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条件生效,彩礼的所有权此时才归于接受方。若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期间彩礼一经交付,彩礼的所有权就发生了改变,已然属于受赠方。在实际生活中受赠方取得彩礼后一般都会自行处置,彩礼所有权已然属于受赠方。所以,彩礼被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更为符合实际生活情形的。本文赞同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也就是说,最终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应该返还彩礼。
我国农村婚约彩礼返还制度的现状
1、我国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彩礼返还的这一问题的规定,多散见于各种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之中。比如,1951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中指出,凡是属于赠与性质的聘礼或者聘金,不管该种交付发生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原则上给付方都不能请求收受方返还;1989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赠送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完全出于自愿则可以按赠与关系来进行处理。这些意见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失去了法律的效力。当前我国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法规,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泛泛的谈了一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的主要依据。该解释从颁布施行到现在已有十余年,这区区125个字对于彩礼的规定而言实在太过简单,适用范围也极其狭窄,没有考虑到彩礼返还时可能涉及的诸多情形,在实践过程中,该条款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已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纷繁复杂的彩礼返还纠纷。
2、法律规定与风俗习惯的冲突
      农村男青年王某通过网络结识了邻村的女青年张某,二人通过网上聊天互生好感,仅仅一个月二人就举行了定亲仪式。后王某分两次给付张某彩礼款共计70000元,二人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后因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回娘家居住。王某见二人无和好可能,便前往张某家索要彩礼。张某的父亲不同意返还彩礼钱,并找来本村村长,村长告诉王某,按照本村多年来流传的村规民俗,如果男方提出退婚,彩礼是不予退还的,如果女方提出退婚,彩礼才予以返还。王某与张某已经定下来亲事,现在双方分手,男方要求退婚,对女方名誉造成了伤害,彩礼当然不予退还。王某到当地的法院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彩礼70000元。本案的承办法官接到案子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向张某、张某父亲及村长讲解婚姻法中关于彩礼部分的法律规定,告诉他们,村里的村规应当合理并与现行法律相一致,不能违背。此案按照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彩礼应予返还的情形。最后,张某、张某父亲和村长被承办法官说服,本案终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张某返还王某彩礼款5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王某自愿放弃。
      从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婚约财产返还的规定与民间风俗习惯之间存在冲突。依照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而案例中的村民普遍习惯于遵守着本村的“村规”,该“村规”作为一项风俗习惯是有着自己的历史渊源的,起源于西周时期的彩礼制度,被称为“彩礼罚则”,即解除婚约,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的,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接受彩礼一方有过错的,必须返还全部彩礼。古代社会以增加婚姻成本的方式来达到稳固婚姻的目的。笔者在工作中接触的当事人以农村居民为主,发生该类纠纷时被告的答辩理由大多与案例中的“村规”相吻合。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主要因为法官的调解方案以法律为基础,而法律条文的规定又与民众朴素的价值观相悖,与世代相传的风俗习惯相左,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接受。现行法律规定与风俗习惯之间的冲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3、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
      原告刘某、王某诉称,原告的儿子刘某伟与被告的女儿未经登记同居,其中原告花费了数额较大的彩礼。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同居时,为了保证原告为其儿子购房或建房,通过介绍人董某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原告拿80000元押在被告处保管,保证原告给儿子建房或购房。这80000元通过介绍人董某交给了被告保管。现被告的女儿已不住在原告家,已没有将来登记结婚的可能,原告的儿子也没有与被告女儿结婚的意愿。综上,请判令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孙某、郑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是彩礼钱,不是买房款。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虽然未登记结婚,但按照农村风俗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4、5年。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未生育子女。婚礼举行前,原告通过媒人董某先后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等,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给付被告的80000元是彩礼款还是建房押金存在争议。依据双方媒人董某的证言及原告通过媒人董某先后分两次给付被告80000元后,双方才为子女办理婚礼仪式的事实,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系彩礼款。尽管原、被告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子女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又未生育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适当返还彩礼款较适宜。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郑某返还给原告刘某、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目前,起诉到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有以下三类:1、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2、婚约男女双方及其父母;3、双方父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该类纠纷的诉讼主体做明确规范,而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往往不仅限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有时是两个家庭之间的财物转移。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就是排除了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仅以双方父母为原、被告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婚约男女双方和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人和受赠人。学界对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只有婚约男女双方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男女双方及双方父母为案件的共同当事人;三是实际给付人和实际受赠人为男女双方父母的,父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诉讼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当下农村彩礼数额颇大,前文曾提到L省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057元,而彩礼数额已经高达8万元至12万元,农村早婚现象普遍,仅靠男方个人收入很难给付得起高额彩礼,故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多为男方父母,实际接受人也以女方父母为主,尤其女方年龄较小,甚至订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如果仅以婚约的男女双方为事件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其次,婚约财产纠纷因涉及到人身关系并不应单纯地认定为财产纠纷,排除缔结婚约的男女仅以双方父母为当事人不利于事实的查清。但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诉讼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上三种情况的诉讼均有发生,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明确诉讼主体应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4、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
      王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定亲时王某给付张某彩礼款100000元,同年二人登记结婚,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婚后不久张某就生育了一个儿子。后来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提出要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张某不同意,二人便将离婚事宜搁置,2016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王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无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无共同债务。王某抗辩,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张某抚养,但要求张某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100000元。张某表示,其与王某已结婚将近4年,并共同生育了儿子,彩礼不应当返还。王某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在当地已达到了非常困难的标准,当时结婚时给付给张某的彩礼款均是其举债借来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张某应当返还彩礼100000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则该项民事权利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被告的一项抗辩权,被告不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官不得主动释明。与诉讼时效相类似的一个法律概念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有一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便可以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的起算是自权利形成之日起开始起算,且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而适用。目前,彩礼返还案件适用的是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不与其结婚,或者与他人发展亲密关系,如恋爱、订婚甚至结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当是非常好明确的。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既不明确表示不与给付彩礼方结婚,也没有与别人产生亲密关系,只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婚期,那么彩礼给付方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另外,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公平?《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彩礼应予返还,没有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多年的情况,该项规定对接受彩礼一方是否公平?如果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可行性?
5、彩礼的范围及返还比例
      刘某娇系刘某福与刘某波之女。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刘某娇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前,分两次共给付三被告彩礼78000元。后因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78000元。被告刘某福辩称:只收到原告家给的38000元,用于买结婚的用品,该款不是彩礼款。女儿刘某娇为治病而离开原告家,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被告刘某波辩称:我和刘某福只收到38000元用于买结婚用品。女儿刘某娇收原告家40000元,但当时少给了1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要钱也不能找我和刘某福要。被告刘某娇未予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娇已举行婚礼,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刘某娇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7日,被告刘某娇离开原告家。在举办婚礼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家78000元,原告表示其不能再与被告刘某娇共同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娇、刘某福、刘某波共同返还原告陈某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娇、刘某福、刘某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三被告负担1050元。
      但纵观男女恋爱及婚姻缔结的整个过程,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庭的礼物名目众多,既包含小额的珠宝首饰,也包括大额的汽车、房屋、金钱等,此外还包括婚宴酒席、婚庆主持、婚纱摄影等诸多花销,有的案件当事人还提出要求返还彩礼利息和订婚后到女方家帮工的工钱,当然,上述两种财物的返还鲜有法院予以支持,而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彩礼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是否属于彩礼,应当视赠与财物价值的大小而定。在当前的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不仅仅给付女方金钱,也包括汽车、房产等,因此凡属价值较大的财物均应认定为彩礼,价值较小的则认定为一般赠与物。而有的法官则在审理案件中将恋爱、订婚过程中男方的一切花销均认定为彩礼。那么确定了彩礼范围后,返还比例应如何确定,在实务界仍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以结婚年限的长短来确定返还比例,婚龄不足1年的,返还80%,每增加1年,递减20%,结婚超过5年的,则彩礼不予返还。上述量化标准虽然给实务界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但并不符合情理。笔者认为只要正常的婚姻关系维系2年以上的,无论谁基于何种原因要求返还彩礼均不应得到支持。案例中男女双方属同居关系,并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要件,但综合全案,两人已按照民间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全部返还于女方而言显失公平,最后法院确定的返还比例是70%,笔者认为这是恰当的。
6、彩礼返还的条件不明确
      案例一:王某(男)与张某(女)在网上相识,见面后互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怀孕一次,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同居半年后,二人登记结婚,王某给付张某及其父母彩礼钱100000元。婚后仅3天,张某就回到娘家,再未与王某共同生活。结婚登记1年后,王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返还彩礼钱100000元。张某以二人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在恋爱同居期间并未给付彩礼,结婚登记后同居仅3天便分居,那么这3天能否认定为“共同生活”?
       案例二:高某(女)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男)离婚,高某在起诉书中写到,其与郭某结婚1年,从未发生过性关系,新婚当夜郭某便搬至小屋居住至今,高某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讼来院要求与郭某离婚。庭审中,郭某承认未与高某发生过性关系,但郭某抗辩这是都是高某的过错。郭某言,高某在新婚当天便玩电脑游戏至夜里十二点,自己需要休息,因实在无法忍受才搬到小屋居住的,从那以后,高某不工作天天白天在家睡觉,晚上玩游戏至深夜,而郭某工作较为辛苦,需早起上班,故没有性生活是因为二人作息时间不一致,并不是郭某的过错。郭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高某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100000元。高某表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1年之久,郭某并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故高某不同意返还彩礼。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生活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生活,除了共同的住所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1)夫妻间的性生活;(2)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3)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4)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按照上述对“共同生活”的解读,则案例一中王某与张某显然是未共同生活的。夫妻间要拥有共同的精神生活、相互扶助、并承担其他家庭义务必须以时间为基础,短期的同居生活,不足以认定“共同生活”。依笔者的理解,男女双方未同居生活二年以上,男方诉讼要求返还彩礼,则可以依据该条,视具体情形,予以全部或部分支持。案例二中,高某与郭某未有过性生活,但对此双方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男方给付的彩礼数额又过高,应视情况予以部分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中包括“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对何为“生活困难”未做详细解释,“生活困难”一词的理解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绝对困难是指个人年收入,无法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指给付彩礼后相对于给付之前生活水平有所下降。目前,对于司法解释中“生活困难”的定义是绝对苦难还是相当困难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持相对困难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给付方角度考虑,认为绝对困难标准过高,容易对给付方造成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持绝对困难观点的学者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因此说,这里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的生活困难。目前的中国农村早婚现象普遍,年轻人结婚时并无多少个人财产,男方给付彩礼也多是男方家庭的财产。有的地区彩礼畸高,为了能给儿子娶一房媳妇,男方家长甚至不惜债台高筑,但因给付彩礼而借的钱并不由新婚夫妇偿还,而是男方家长的债务。如生活困难的主体仅指离婚相对方,那么因为该债务不属于男方的个人债务而是其父母的债务,则很可能达不到司法解释中要求的绝对困难程度。另,家长借债时也不会刻意注明用于给付彩礼,故借款的用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7、彩礼返还的证据认定
      彩礼给付有一定的形式,一般是男女双方订婚时由男方家长直接给付女方本人或女方家长。由于订婚是小范围内的近亲属相聚,一般鲜有外人参与,彩礼到底给了多少,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男青年刘某与女青年张某自由恋爱,半年后二人觉得结婚并就彩礼问题达成协议,刘某承诺给付张某彩礼款100000元,但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只能在订婚时先给付50000万,余下的50000元等到婚礼当天收完份子钱再给。订婚时,在双方家长及亲戚朋友的见证下,刘某交给张某50000元现金。三个月后,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办理了婚宴。婚后不久张某便回了娘家,此后便在也没有回过与刘某的小家。三个月后,张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庭审中,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张某不同意返还,并主张彩礼只有订婚当日给的50000元,根本不是100000元。刘某说,婚宴的当天晚上,父母将收到的礼金查点好,就交给了自己,自己拿回屋里,交给张某,张某将50000元现金枕在枕头底下才睡的觉。张某对刘某的说法据不承认,刘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给付的彩礼数额。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张某撤回了起诉。不久,刘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因证据不足,刘某也撤回了起诉。一年后,张某第二次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同意离婚,要求张某返还彩礼50000元。这50000元彩礼张某表示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并表示50000元彩礼已花销掉大部分,仅剩余1000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酌情判令张某返还刘某剩余10000元彩礼的50%,即5000元。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返还被上诉人离婚彩礼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仅准予双方离婚。
       张某第二次诉讼时,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但婚姻关系已存续1年以上,刘某出于举证难易程度及诉讼成本考虑要求张某返还50000元彩礼。此次彩礼数额不再作为争议焦点,而确定数额为50000元。然50000元彩礼应否返还?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似乎不存在返还情节,二人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刘某也没有因为给付彩礼达到生活绝对困难的程度。二审不支持彩礼返还从法律角度确实说的通。但是笔者还是认为一审的判决更合情合理,本案当事人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时日不可谓不短,以此酌情要求刘某返还剩余彩礼的一部分更合乎实际情况。
       本案中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第一次及第二次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彩礼到底给付了多少钱有异议,故彩礼数额是作为一项争议焦点予以审查的。男青年刘某作为彩礼给付方对彩礼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女方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男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是后来刘某在第二次诉讼时放弃对另50000元主张的原因。实践中,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私下的彩礼交付,举证确实是难点中的难点,毕竟在婚姻伊始,大家都是抱着白头偕老的念头走在一起,不刻意保留证据是生活中的常态,一旦进入诉讼,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因此而无能无力。有的案件中,证人均为双方亲友,各自亲友为自己一方作证,使得事实真相更显扑朔迷离,证据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三、关于我国农村彩礼返回的法律规制建议
1、明确彩礼返还的指导性原则
      法律原则对法的创制和法律实施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每一部重要的法律都会有一些重要的原则贯穿于各条款之中。在婚姻法大的原则的基础上,关于彩礼返还也应当有其独特的指导性原则。笔者认为,处理彩礼返还案件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主观过错原则。现行法律对彩礼返还未做过错约定,按照风俗习惯,如果男方给付彩礼后即便因男方过错而导致婚约取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下,男方依然可以主张彩礼全部返还。笔者认为,彩礼返还应当考虑当事人过错,并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返还数额。《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后两款均是在离婚的前提下论述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要求是男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规定了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两种情形。在现实中,无过错离婚的比例要少于过错离婚,因一方过错导致的离婚,对方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适当多分。同理,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如果一方过错则应当在返还数额上按照过错程度予以扣除。第二,公平原则及尊重风俗习惯原则。这里说的风俗习惯是指善良风俗,并不包括历史遗留的糟粕。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般道德。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未经登记先行同居是不符合彩礼返还条件的,然而,事实上在广大农村地区早婚现象频繁,有的男女青年在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已经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了传统的结婚仪式,也如夫妻一般生活在一起多年,彩礼往往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消耗掉了。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分手,还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显然不符合普通民众对法律的预期,也显失公平。
2、明确诉讼主体明确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
      依照立案案由确定当事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彩礼返还诉讼主体仅为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排除男女双方家长以原、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婚约财产纠纷中涉及的彩礼返还诉讼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彩礼返还案件不仅仅是财产纠纷,它更有着人身关系。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来看,以虽已办理结婚登记确未共同生活及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均需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离婚诉讼中如果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那么法院需要将被告的该项请求和原告的离婚请求一并审理,该案的立案案由为离婚纠纷。离婚纠纷的主体为缔结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该项诉讼原则上是应当排除他人参与的。另外,在符合彩礼返还的案件中,即便彩礼是由一方父母出资给付的,判决返还给其子女,也不影响父母另案向自己的子女继续主张权利。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其立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实践中,有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为男方父母和女方父母,排除了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而仅以给付方和被给付方为当事人,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可以仅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也可以将各方父母列为共同原、被告,包括但不限于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婚约双方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3、明确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自同居日起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登记日起算,超过2年的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现行法律中对于彩礼返还的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对彩礼返还相关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问题,如果婚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退婚,施行拖延战术,亦或双方已结婚多年,诉讼时效该如何把握,或者已经结婚多年,但给付方生活困难,这在实践中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自同居日起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登记日起算,超过2年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这2年期间参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自权利形成之日起计算且不得中止、中断、延长。2年于一场婚姻而言既不过长也不太短,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间。从除斥期间的各项规定来看,在彩礼返还案件中,它比诉讼时效制度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比如,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多年,依照法律规定符合彩礼返还条件,但如果完全“依法”处理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本地就是更注重结婚仪式,而轻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时按照2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彩礼无需返还。如果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无论是未共同生活也好,生活困难也好,2年时间都足够给付方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需当事人抗辩,而除斥期间则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相比诉讼时效,在彩礼返还案件中,笔者认为参考适用除斥期间规定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4、明确彩礼返还的范围及条件
      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财物。凡是以金钱或实物形式所为的给付均属彩礼范围。但返还时应将对方嫁妆及共同生活中已消耗部分排除。平时偶尔的赠与应予排除。以劳动形式所为的付出,不属于彩礼范畴。彩礼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习惯概念。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彩礼的明确定义,各地按照自己的风俗习惯,对彩礼进行解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同一类型的案件各地法院会作出不同的裁判,因此明确彩礼概念及范围有其现实必要性。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后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该笔钱财作为对女方父母养育其多年的感谢,直接给付给女方父母;二、该笔钱财交给女方本人,女方用来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剩余部分婚后带回男方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婚后花销;三、该笔钱财交给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再拿出等值钱财,与男方给付部分一起交还给女方,由女方带回夫家,两笔钱财合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婚后花销。其中,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均不常见,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女方拿到彩礼后,会购买家电、自己及男方、双方父母的衣服、日常用品、首饰、给男方部分家庭成员的“改口钱”等,如果不将已经花销掉的部分排除,单纯以给付数额判决返还,则不利于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该部分花销较为琐碎,不容易记忆,更不利于举证,实践中较难查明。参考《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查明有实物存在的花销应当予以排除,平时偶尔的赠与予以排除,像“改口钱”等如数额较小应认定为普通赠与不予返还,如数额较大应另案诉讼,不在同一案中解决。在实践中,还有一类男方无形付出,例如农村地区如两人订婚后,在农忙时节或女方家里有事情的情况下,男方作为“准女婿”会前去帮忙,解除婚约后,有的当事人提出要求女方家给付干活时的劳务费。笔者认为,这种无形付出更应从道德层面予以评价,不易折算价值予以返还,它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5、明确共同生活的含义
      明确共同生活的含义,夫妻双方共同居住需达到一定的时间,至少半年以上,且为有实质内容的性生活,但不排除双方达成一致的无性婚姻。因一方有特殊事由导致双方长期无法同居,由特殊事由方承担不利后果。如何界定“共同生活”在实践中并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对“共同生活”的理解不同,也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在我国早期的立法中,使用的多是“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或“结婚时间不长”这样的表述,《婚姻法》解释(二)中使用的是“确未共同生活”的表述,确未共同生活从法条的文义看是将共同生活但时间不长排除在外的,但笔者认为该条恢复到夫妻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但时间较短较为适宜。实践中,有的女方在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就与男方分居,达到一定时限后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类诉讼并不能查明女方是否为欺诈,又不能判断女方是否借婚姻索取财物,单纯依照法条又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男方往往人财两空。如果将确未共同生活明确为夫妻双方共同居住需达到一定的时间,更符合婚姻的本质。
四、结语
       在笔者看来,当今的很多婚姻其实质上与“买卖”并无差别,尤其是涉及巨额且不合理的彩礼给付,从当今的男女比例看,现在的市场是“卖方市场”,在农村一家女百家求,“价高者得”是常态。男方家庭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迎娶一房媳妇,一旦婚姻出现不稳定,该男方家庭是无力再娶的。这样的案子进入诉讼后,法院往往会出于维护个案公平正义的角度及考虑该案可能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比如,离婚后男方人财两失,想不开发生恶性极端事件,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对明明不符合返还条件的案件酌定要求女方返还。例如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结婚年限判决彩礼返还的比例,结婚1年的返还彩礼数额的80%,结婚2年返还彩礼数额的60%,结婚3年的返还彩礼数额的40%,结婚4年的返还彩礼数额的20%,婚姻已满5年的则判决不予返还。这种裁判在现行法律中并无依据,仅是法官考虑个案实际情况的予以酌定的数额。笔者认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维护个案公平正义的大方向,但不免有这样的担心。在当今大时代的背景下,农村婚姻的缔结普遍需给付大额彩礼,当男方在个人条件不如人意的情况下,巨额彩礼的给付能为其在婚姻市场挣得一席之地,如果因为法院的酌情考虑,而动辄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则会给女方及其家庭以不安全感,那么那些没有个人竞争力的男性该如何走进婚姻。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半熟人社会,一家有事百家知,在普法教育并不深入的当下,他们往往有可能将个案当普遍现象,致使男多女少的农村社会里男性更娶不到妻子,大量的适婚男性无法缔结婚姻,性犯罪的激增则不难想象。法院的“酌情”会不会看似维护了公平正义,实则“遗祸”更在久远,促进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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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彩礼返还问题的法律规制
摘要:我国经过几十年的社会转型后,现代化进程开始逐渐向社会的各个方面蔓延,特别是农村地区,正在面向现代化快速发展。尽管如此,依然有部分的乡村文化和习俗被保留至今。在我国,彩礼制度属于一种传统的婚姻习俗,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都存在这种现象。这种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高额的彩礼格外盛行,这已经成为婚前的必有程序。近年来,因彩礼返还而导致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这也充分体现了对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制研究重要性。如何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当事人矛盾的基础上,处理好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国对于彩礼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薄弱,在现实中,关于彩礼返还的纠纷案件又是五花八门,层次不齐,而仅仅只是依靠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显然难以处理,无法有效的做到维护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因此,本文将从彩礼的概论进行阐述,结合我国对于彩礼返还现有的法律规定,并通过案例分析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进行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希望在往后能够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彩礼纠纷。
关键词:农村地区;彩礼;婚姻关系
       彩礼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不管是在现代社会还是在古代,一直是家喻户晓的婚嫁习俗,虽然经过岁月的洗礼,但人们对该种习俗从未遗忘,尤其是在现代农村地区,更是盛行,并且通常彩礼所涉及到的金额都是几万,甚至几十万不等。与此同时,我国目前的“闪婚闪离”现象,持续的不断的上涨,这也直接导致了彩礼纠纷案件随之增多,并且由于案件的复杂程度,无法一概而论,这也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制度需要明细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返还纠纷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明确性,根本无法满足目前的彩礼纠纷案件的多样性,也就出现了不同地区,相同的案件,会裁定出不同结果的现象。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完善,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群众对司法的可信度,导致社会的不满。另外也存在引发刑事犯罪的可能性,本文认为应该针对于彩礼纠纷的实践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根据相关立法进行完善,彻底消除风俗和法律两者之间的鸿沟,确保社会的公平性,同时达到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目的。
一、彩礼的概论
(一)彩礼的定义
       从古至今,彩礼作为我国的婚嫁习俗已经是由来已久。虽然经过时代的洗礼,但彩礼依然在我国普遍存在,不管是在城市或是农村地区,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尤为突出。彩礼也被称为“聘礼”。在我国古代时期,彩礼是跟着婚约产生的。婚约代表的是在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下,促成婚约的成立,一般情况下,男方要给付女方相关数量的物品或者是钱财,以此来表达对女方父母的养育恩情,同时也是约定婚姻关系的诚意,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彩礼。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来说,并未对“彩礼”做出明确的定义,学者们对此也是持不同差异的观点,其中杨遂全对彩礼的定义为男女婚约期间的赠与物。史尚宽先生认为,彩礼是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通常随着婚约的成立而产生,属于一种事先约定。有学者认为彩礼具有买卖婚姻的象征,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一定的财物,才促使男女的婚姻关系得以成立。还有学者认为,彩礼是对女方父母的感恩,属于致谢礼。学界上基于不同的视角,对于彩礼的定义多种多样,在男女双方的婚约期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许多的金钱花销,也许是为了提升双方的感情而赠与的财物,又或是在给长辈所带的见面礼,同时男女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也会产生共同花销,例如吃饭、看电影等等,诸如此类。总体来说,在男女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下,进行婚姻约定,其中一方根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财物,这就是本文对彩礼的定义。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针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而言,司法实务界和学界一直都没能达成一致的观念。
1、所有权转移说
      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彩礼属于自愿赠与的行为。是基于男女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而伴随着财物的转移,彩礼的所有权也随之跟着转移,不管最终双方是否达成婚姻关系,赠与方也不能要求被赠与方返还彩礼。这也就是说,彩礼在被交付时,彩礼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受赠方,即便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受赠方也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性。该种观点也被称为赠与说。针对于该种观点,本文并不表示认同,在给付彩礼时,给赠方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如若,该前提条件消失,那么就完全违背了赠与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对于给付方,因为彩礼一直属于民俗习惯,导致给付方在主观上大部分处于不得已而为之的状态。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增长,彩礼的数额也是水涨船高,很大一部分家庭根本无法承担,导致因为彩礼而让家庭条件产生困难。而一旦出现婚姻关系不能缔结,赠与彩礼的目的不能达成,而彩礼也不能返还,这不符合实际习俗。因此,彩礼不属于普通的赠与物,而是特殊的赠与行为。
2、从契约说
      从契约说认为,婚约属于主契约,而彩礼则是婚约的从契约。给付彩礼属于婚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彩礼则是以婚约为依托,从而存在。如若婚约不存在,则给付彩礼的从契约也要随之消失,彩礼的接受方此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不当得利之规定,即便不具有法律因素,一方在取得财产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时,所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当男女双方的婚约失效过后,受赠方需要对受取的所有彩礼进行返回。本文不认同该种说法,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彩礼并不依附于婚约,它是独立的,彩礼的交付从本身意义上来说,就已经意味双方婚约的订立,因此彩礼并不是婚约的从契约。
3、证约定金说
      证约定金说认为,双方在缔结婚约关系时,一方给付的彩礼类似于合同中的定金担保。当双方的婚约无法达成后,另一方应当将彩礼全部返还。根据传统习俗,彩礼的给付是确立男女婚约身份的关系。婚约是流传已久的民俗习惯,可视为以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契约,其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可看作是这种契约的定金条款。本文认为,证约定金说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对定金的定义。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用以保障债权最终能够实现。签订合同时,约定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还要明确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合同的履行程序中,定金接受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给付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就失去了对定金的返还请求权。合同履行完成后,定金可抵作价款或者退回。彩礼并不能看做是定金,首先,彩礼不会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其次,婚约也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契约。综上所述,证约定金说不符合客观实际。
4、附义务赠与说
      该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彩礼受赠方收下彩礼即表示愿意履行约定的义务,即与彩礼赠与方缔结婚姻关系。彩礼的交付转移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双方当事人能够缔结婚姻关系,即受赠方履行了义务,彩礼才归于受赠方所有。如果受赠方在取得彩礼后无法履行与彩礼赠与方缔结婚姻的义务时,赠与行为无效,所获彩礼应当返还赠与方。这种观点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第190条,赠与是能够附义务的。当赠与人附加赠与义务,受赠人则需履行此义务,否则赠与行为无效。本文认为,赠与附义务的前提是民事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这一法律原则,缔结婚姻关系本是每个公民的自由意志,如果婚姻的成立是给付彩礼的义务,就违法了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并不符合立法原则。
5、附条件赠与说
      此观点的法律基础来自于《民法总则》第158条的规定,除了其性质不得附条件以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的。这里附条件的赠与又分为两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若彩礼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当事人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条件生效,彩礼的所有权此时才归于接受方。若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期间彩礼一经交付,彩礼的所有权就发生了改变,已然属于受赠方。在实际生活中受赠方取得彩礼后一般都会自行处置,彩礼所有权已然属于受赠方。所以,彩礼被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更为符合实际生活情形的。本文赞同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也就是说,最终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应该返还彩礼。
我国农村婚约彩礼返还制度的现状
1、我国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彩礼返还的这一问题的规定,多散见于各种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之中。比如,1951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中指出,凡是属于赠与性质的聘礼或者聘金,不管该种交付发生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原则上给付方都不能请求收受方返还;1989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赠送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完全出于自愿则可以按赠与关系来进行处理。这些意见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失去了法律的效力。当前我国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法规,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泛泛的谈了一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的主要依据。该解释从颁布施行到现在已有十余年,这区区125个字对于彩礼的规定而言实在太过简单,适用范围也极其狭窄,没有考虑到彩礼返还时可能涉及的诸多情形,在实践过程中,该条款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已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纷繁复杂的彩礼返还纠纷。
2、法律规定与风俗习惯的冲突
      农村男青年王某通过网络结识了邻村的女青年张某,二人通过网上聊天互生好感,仅仅一个月二人就举行了定亲仪式。后王某分两次给付张某彩礼款共计70000元,二人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后因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回娘家居住。王某见二人无和好可能,便前往张某家索要彩礼。张某的父亲不同意返还彩礼钱,并找来本村村长,村长告诉王某,按照本村多年来流传的村规民俗,如果男方提出退婚,彩礼是不予退还的,如果女方提出退婚,彩礼才予以返还。王某与张某已经定下来亲事,现在双方分手,男方要求退婚,对女方名誉造成了伤害,彩礼当然不予退还。王某到当地的法院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彩礼70000元。本案的承办法官接到案子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向张某、张某父亲及村长讲解婚姻法中关于彩礼部分的法律规定,告诉他们,村里的村规应当合理并与现行法律相一致,不能违背。此案按照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彩礼应予返还的情形。最后,张某、张某父亲和村长被承办法官说服,本案终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张某返还王某彩礼款5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王某自愿放弃。
      从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婚约财产返还的规定与民间风俗习惯之间存在冲突。依照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而案例中的村民普遍习惯于遵守着本村的“村规”,该“村规”作为一项风俗习惯是有着自己的历史渊源的,起源于西周时期的彩礼制度,被称为“彩礼罚则”,即解除婚约,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的,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接受彩礼一方有过错的,必须返还全部彩礼。古代社会以增加婚姻成本的方式来达到稳固婚姻的目的。笔者在工作中接触的当事人以农村居民为主,发生该类纠纷时被告的答辩理由大多与案例中的“村规”相吻合。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主要因为法官的调解方案以法律为基础,而法律条文的规定又与民众朴素的价值观相悖,与世代相传的风俗习惯相左,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接受。现行法律规定与风俗习惯之间的冲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3、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
      原告刘某、王某诉称,原告的儿子刘某伟与被告的女儿未经登记同居,其中原告花费了数额较大的彩礼。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同居时,为了保证原告为其儿子购房或建房,通过介绍人董某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原告拿80000元押在被告处保管,保证原告给儿子建房或购房。这80000元通过介绍人董某交给了被告保管。现被告的女儿已不住在原告家,已没有将来登记结婚的可能,原告的儿子也没有与被告女儿结婚的意愿。综上,请判令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孙某、郑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是彩礼钱,不是买房款。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虽然未登记结婚,但按照农村风俗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4、5年。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未生育子女。婚礼举行前,原告通过媒人董某先后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等,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给付被告的80000元是彩礼款还是建房押金存在争议。依据双方媒人董某的证言及原告通过媒人董某先后分两次给付被告80000元后,双方才为子女办理婚礼仪式的事实,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系彩礼款。尽管原、被告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子女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又未生育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适当返还彩礼款较适宜。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郑某返还给原告刘某、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目前,起诉到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有以下三类:1、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2、婚约男女双方及其父母;3、双方父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该类纠纷的诉讼主体做明确规范,而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往往不仅限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有时是两个家庭之间的财物转移。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就是排除了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仅以双方父母为原、被告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婚约男女双方和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人和受赠人。学界对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只有婚约男女双方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男女双方及双方父母为案件的共同当事人;三是实际给付人和实际受赠人为男女双方父母的,父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诉讼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当下农村彩礼数额颇大,前文曾提到L省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057元,而彩礼数额已经高达8万元至12万元,农村早婚现象普遍,仅靠男方个人收入很难给付得起高额彩礼,故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多为男方父母,实际接受人也以女方父母为主,尤其女方年龄较小,甚至订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如果仅以婚约的男女双方为事件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其次,婚约财产纠纷因涉及到人身关系并不应单纯地认定为财产纠纷,排除缔结婚约的男女仅以双方父母为当事人不利于事实的查清。但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诉讼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上三种情况的诉讼均有发生,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明确诉讼主体应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4、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
      王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定亲时王某给付张某彩礼款100000元,同年二人登记结婚,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婚后不久张某就生育了一个儿子。后来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提出要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张某不同意,二人便将离婚事宜搁置,2016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王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无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无共同债务。王某抗辩,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张某抚养,但要求张某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100000元。张某表示,其与王某已结婚将近4年,并共同生育了儿子,彩礼不应当返还。王某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在当地已达到了非常困难的标准,当时结婚时给付给张某的彩礼款均是其举债借来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张某应当返还彩礼100000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则该项民事权利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被告的一项抗辩权,被告不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官不得主动释明。与诉讼时效相类似的一个法律概念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有一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便可以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的起算是自权利形成之日起开始起算,且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而适用。目前,彩礼返还案件适用的是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不与其结婚,或者与他人发展亲密关系,如恋爱、订婚甚至结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当是非常好明确的。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既不明确表示不与给付彩礼方结婚,也没有与别人产生亲密关系,只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婚期,那么彩礼给付方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另外,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公平?《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彩礼应予返还,没有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多年的情况,该项规定对接受彩礼一方是否公平?如果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可行性?
5、彩礼的范围及返还比例
      刘某娇系刘某福与刘某波之女。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刘某娇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前,分两次共给付三被告彩礼78000元。后因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78000元。被告刘某福辩称:只收到原告家给的38000元,用于买结婚的用品,该款不是彩礼款。女儿刘某娇为治病而离开原告家,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被告刘某波辩称:我和刘某福只收到38000元用于买结婚用品。女儿刘某娇收原告家40000元,但当时少给了1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要钱也不能找我和刘某福要。被告刘某娇未予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娇已举行婚礼,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刘某娇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7日,被告刘某娇离开原告家。在举办婚礼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家78000元,原告表示其不能再与被告刘某娇共同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娇、刘某福、刘某波共同返还原告陈某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娇、刘某福、刘某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三被告负担1050元。
      但纵观男女恋爱及婚姻缔结的整个过程,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庭的礼物名目众多,既包含小额的珠宝首饰,也包括大额的汽车、房屋、金钱等,此外还包括婚宴酒席、婚庆主持、婚纱摄影等诸多花销,有的案件当事人还提出要求返还彩礼利息和订婚后到女方家帮工的工钱,当然,上述两种财物的返还鲜有法院予以支持,而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彩礼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是否属于彩礼,应当视赠与财物价值的大小而定。在当前的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不仅仅给付女方金钱,也包括汽车、房产等,因此凡属价值较大的财物均应认定为彩礼,价值较小的则认定为一般赠与物。而有的法官则在审理案件中将恋爱、订婚过程中男方的一切花销均认定为彩礼。那么确定了彩礼范围后,返还比例应如何确定,在实务界仍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以结婚年限的长短来确定返还比例,婚龄不足1年的,返还80%,每增加1年,递减20%,结婚超过5年的,则彩礼不予返还。上述量化标准虽然给实务界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但并不符合情理。笔者认为只要正常的婚姻关系维系2年以上的,无论谁基于何种原因要求返还彩礼均不应得到支持。案例中男女双方属同居关系,并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要件,但综合全案,两人已按照民间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全部返还于女方而言显失公平,最后法院确定的返还比例是70%,笔者认为这是恰当的。
6、彩礼返还的条件不明确
      案例一:王某(男)与张某(女)在网上相识,见面后互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怀孕一次,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同居半年后,二人登记结婚,王某给付张某及其父母彩礼钱100000元。婚后仅3天,张某就回到娘家,再未与王某共同生活。结婚登记1年后,王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返还彩礼钱100000元。张某以二人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在恋爱同居期间并未给付彩礼,结婚登记后同居仅3天便分居,那么这3天能否认定为“共同生活”?
       案例二:高某(女)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男)离婚,高某在起诉书中写到,其与郭某结婚1年,从未发生过性关系,新婚当夜郭某便搬至小屋居住至今,高某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讼来院要求与郭某离婚。庭审中,郭某承认未与高某发生过性关系,但郭某抗辩这是都是高某的过错。郭某言,高某在新婚当天便玩电脑游戏至夜里十二点,自己需要休息,因实在无法忍受才搬到小屋居住的,从那以后,高某不工作天天白天在家睡觉,晚上玩游戏至深夜,而郭某工作较为辛苦,需早起上班,故没有性生活是因为二人作息时间不一致,并不是郭某的过错。郭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高某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款100000元。高某表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1年之久,郭某并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故高某不同意返还彩礼。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生活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生活,除了共同的住所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1)夫妻间的性生活;(2)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3)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4)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按照上述对“共同生活”的解读,则案例一中王某与张某显然是未共同生活的。夫妻间要拥有共同的精神生活、相互扶助、并承担其他家庭义务必须以时间为基础,短期的同居生活,不足以认定“共同生活”。依笔者的理解,男女双方未同居生活二年以上,男方诉讼要求返还彩礼,则可以依据该条,视具体情形,予以全部或部分支持。案例二中,高某与郭某未有过性生活,但对此双方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男方给付的彩礼数额又过高,应视情况予以部分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中包括“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对何为“生活困难”未做详细解释,“生活困难”一词的理解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绝对困难是指个人年收入,无法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指给付彩礼后相对于给付之前生活水平有所下降。目前,对于司法解释中“生活困难”的定义是绝对苦难还是相当困难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持相对困难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给付方角度考虑,认为绝对困难标准过高,容易对给付方造成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持绝对困难观点的学者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因此说,这里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的生活困难。目前的中国农村早婚现象普遍,年轻人结婚时并无多少个人财产,男方给付彩礼也多是男方家庭的财产。有的地区彩礼畸高,为了能给儿子娶一房媳妇,男方家长甚至不惜债台高筑,但因给付彩礼而借的钱并不由新婚夫妇偿还,而是男方家长的债务。如生活困难的主体仅指离婚相对方,那么因为该债务不属于男方的个人债务而是其父母的债务,则很可能达不到司法解释中要求的绝对困难程度。另,家长借债时也不会刻意注明用于给付彩礼,故借款的用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7、彩礼返还的证据认定
      彩礼给付有一定的形式,一般是男女双方订婚时由男方家长直接给付女方本人或女方家长。由于订婚是小范围内的近亲属相聚,一般鲜有外人参与,彩礼到底给了多少,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男青年刘某与女青年张某自由恋爱,半年后二人觉得结婚并就彩礼问题达成协议,刘某承诺给付张某彩礼款100000元,但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只能在订婚时先给付50000万,余下的50000元等到婚礼当天收完份子钱再给。订婚时,在双方家长及亲戚朋友的见证下,刘某交给张某50000元现金。三个月后,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办理了婚宴。婚后不久张某便回了娘家,此后便在也没有回过与刘某的小家。三个月后,张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庭审中,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张某不同意返还,并主张彩礼只有订婚当日给的50000元,根本不是100000元。刘某说,婚宴的当天晚上,父母将收到的礼金查点好,就交给了自己,自己拿回屋里,交给张某,张某将50000元现金枕在枕头底下才睡的觉。张某对刘某的说法据不承认,刘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给付的彩礼数额。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张某撤回了起诉。不久,刘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因证据不足,刘某也撤回了起诉。一年后,张某第二次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同意离婚,要求张某返还彩礼50000元。这50000元彩礼张某表示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并表示50000元彩礼已花销掉大部分,仅剩余1000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酌情判令张某返还刘某剩余10000元彩礼的50%,即5000元。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返还被上诉人离婚彩礼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仅准予双方离婚。
       张某第二次诉讼时,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但婚姻关系已存续1年以上,刘某出于举证难易程度及诉讼成本考虑要求张某返还50000元彩礼。此次彩礼数额不再作为争议焦点,而确定数额为50000元。然50000元彩礼应否返还?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似乎不存在返还情节,二人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刘某也没有因为给付彩礼达到生活绝对困难的程度。二审不支持彩礼返还从法律角度确实说的通。但是笔者还是认为一审的判决更合情合理,本案当事人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时日不可谓不短,以此酌情要求刘某返还剩余彩礼的一部分更合乎实际情况。
       本案中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第一次及第二次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彩礼到底给付了多少钱有异议,故彩礼数额是作为一项争议焦点予以审查的。男青年刘某作为彩礼给付方对彩礼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女方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男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是后来刘某在第二次诉讼时放弃对另50000元主张的原因。实践中,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私下的彩礼交付,举证确实是难点中的难点,毕竟在婚姻伊始,大家都是抱着白头偕老的念头走在一起,不刻意保留证据是生活中的常态,一旦进入诉讼,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因此而无能无力。有的案件中,证人均为双方亲友,各自亲友为自己一方作证,使得事实真相更显扑朔迷离,证据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三、关于我国农村彩礼返回的法律规制建议
1、明确彩礼返还的指导性原则
      法律原则对法的创制和法律实施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每一部重要的法律都会有一些重要的原则贯穿于各条款之中。在婚姻法大的原则的基础上,关于彩礼返还也应当有其独特的指导性原则。笔者认为,处理彩礼返还案件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主观过错原则。现行法律对彩礼返还未做过错约定,按照风俗习惯,如果男方给付彩礼后即便因男方过错而导致婚约取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下,男方依然可以主张彩礼全部返还。笔者认为,彩礼返还应当考虑当事人过错,并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返还数额。《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后两款均是在离婚的前提下论述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要求是男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规定了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两种情形。在现实中,无过错离婚的比例要少于过错离婚,因一方过错导致的离婚,对方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适当多分。同理,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如果一方过错则应当在返还数额上按照过错程度予以扣除。第二,公平原则及尊重风俗习惯原则。这里说的风俗习惯是指善良风俗,并不包括历史遗留的糟粕。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般道德。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未经登记先行同居是不符合彩礼返还条件的,然而,事实上在广大农村地区早婚现象频繁,有的男女青年在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已经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了传统的结婚仪式,也如夫妻一般生活在一起多年,彩礼往往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消耗掉了。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分手,还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显然不符合普通民众对法律的预期,也显失公平。
2、明确诉讼主体明确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
      依照立案案由确定当事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彩礼返还诉讼主体仅为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排除男女双方家长以原、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婚约财产纠纷中涉及的彩礼返还诉讼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彩礼返还案件不仅仅是财产纠纷,它更有着人身关系。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来看,以虽已办理结婚登记确未共同生活及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均需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离婚诉讼中如果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那么法院需要将被告的该项请求和原告的离婚请求一并审理,该案的立案案由为离婚纠纷。离婚纠纷的主体为缔结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该项诉讼原则上是应当排除他人参与的。另外,在符合彩礼返还的案件中,即便彩礼是由一方父母出资给付的,判决返还给其子女,也不影响父母另案向自己的子女继续主张权利。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其立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实践中,有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为男方父母和女方父母,排除了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而仅以给付方和被给付方为当事人,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可以仅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也可以将各方父母列为共同原、被告,包括但不限于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婚约双方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3、明确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自同居日起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登记日起算,超过2年的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现行法律中对于彩礼返还的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对彩礼返还相关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问题,如果婚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退婚,施行拖延战术,亦或双方已结婚多年,诉讼时效该如何把握,或者已经结婚多年,但给付方生活困难,这在实践中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自同居日起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登记日起算,超过2年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这2年期间参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自权利形成之日起计算且不得中止、中断、延长。2年于一场婚姻而言既不过长也不太短,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间。从除斥期间的各项规定来看,在彩礼返还案件中,它比诉讼时效制度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比如,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多年,依照法律规定符合彩礼返还条件,但如果完全“依法”处理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本地就是更注重结婚仪式,而轻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时按照2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彩礼无需返还。如果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无论是未共同生活也好,生活困难也好,2年时间都足够给付方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需当事人抗辩,而除斥期间则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相比诉讼时效,在彩礼返还案件中,笔者认为参考适用除斥期间规定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4、明确彩礼返还的范围及条件
      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财物。凡是以金钱或实物形式所为的给付均属彩礼范围。但返还时应将对方嫁妆及共同生活中已消耗部分排除。平时偶尔的赠与应予排除。以劳动形式所为的付出,不属于彩礼范畴。彩礼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习惯概念。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彩礼的明确定义,各地按照自己的风俗习惯,对彩礼进行解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同一类型的案件各地法院会作出不同的裁判,因此明确彩礼概念及范围有其现实必要性。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后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该笔钱财作为对女方父母养育其多年的感谢,直接给付给女方父母;二、该笔钱财交给女方本人,女方用来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剩余部分婚后带回男方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婚后花销;三、该笔钱财交给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再拿出等值钱财,与男方给付部分一起交还给女方,由女方带回夫家,两笔钱财合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婚后花销。其中,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均不常见,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女方拿到彩礼后,会购买家电、自己及男方、双方父母的衣服、日常用品、首饰、给男方部分家庭成员的“改口钱”等,如果不将已经花销掉的部分排除,单纯以给付数额判决返还,则不利于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该部分花销较为琐碎,不容易记忆,更不利于举证,实践中较难查明。参考《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查明有实物存在的花销应当予以排除,平时偶尔的赠与予以排除,像“改口钱”等如数额较小应认定为普通赠与不予返还,如数额较大应另案诉讼,不在同一案中解决。在实践中,还有一类男方无形付出,例如农村地区如两人订婚后,在农忙时节或女方家里有事情的情况下,男方作为“准女婿”会前去帮忙,解除婚约后,有的当事人提出要求女方家给付干活时的劳务费。笔者认为,这种无形付出更应从道德层面予以评价,不易折算价值予以返还,它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5、明确共同生活的含义
      明确共同生活的含义,夫妻双方共同居住需达到一定的时间,至少半年以上,且为有实质内容的性生活,但不排除双方达成一致的无性婚姻。因一方有特殊事由导致双方长期无法同居,由特殊事由方承担不利后果。如何界定“共同生活”在实践中并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对“共同生活”的理解不同,也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在我国早期的立法中,使用的多是“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或“结婚时间不长”这样的表述,《婚姻法》解释(二)中使用的是“确未共同生活”的表述,确未共同生活从法条的文义看是将共同生活但时间不长排除在外的,但笔者认为该条恢复到夫妻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但时间较短较为适宜。实践中,有的女方在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就与男方分居,达到一定时限后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类诉讼并不能查明女方是否为欺诈,又不能判断女方是否借婚姻索取财物,单纯依照法条又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男方往往人财两空。如果将确未共同生活明确为夫妻双方共同居住需达到一定的时间,更符合婚姻的本质。
四、结语
       在笔者看来,当今的很多婚姻其实质上与“买卖”并无差别,尤其是涉及巨额且不合理的彩礼给付,从当今的男女比例看,现在的市场是“卖方市场”,在农村一家女百家求,“价高者得”是常态。男方家庭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迎娶一房媳妇,一旦婚姻出现不稳定,该男方家庭是无力再娶的。这样的案子进入诉讼后,法院往往会出于维护个案公平正义的角度及考虑该案可能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比如,离婚后男方人财两失,想不开发生恶性极端事件,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对明明不符合返还条件的案件酌定要求女方返还。例如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结婚年限判决彩礼返还的比例,结婚1年的返还彩礼数额的80%,结婚2年返还彩礼数额的60%,结婚3年的返还彩礼数额的40%,结婚4年的返还彩礼数额的20%,婚姻已满5年的则判决不予返还。这种裁判在现行法律中并无依据,仅是法官考虑个案实际情况的予以酌定的数额。笔者认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维护个案公平正义的大方向,但不免有这样的担心。在当今大时代的背景下,农村婚姻的缔结普遍需给付大额彩礼,当男方在个人条件不如人意的情况下,巨额彩礼的给付能为其在婚姻市场挣得一席之地,如果因为法院的酌情考虑,而动辄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则会给女方及其家庭以不安全感,那么那些没有个人竞争力的男性该如何走进婚姻。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半熟人社会,一家有事百家知,在普法教育并不深入的当下,他们往往有可能将个案当普遍现象,致使男多女少的农村社会里男性更娶不到妻子,大量的适婚男性无法缔结婚姻,性犯罪的激增则不难想象。法院的“酌情”会不会看似维护了公平正义,实则“遗祸”更在久远,促进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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