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互联网时代,人们生活方式发生巨大变革,传统的商业模式受互联网影响程度日渐加深并出现一系列新型交易模式,为税收管理论文发表带来新的挑战。当前,由于国内尚未出台针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门税收立法,互联网经济主体同线下实体的税法适用无差别。在实际税收征管中,现行税法虽能在多数时候实现其公平合理的课税目标,但在部分特殊的商业模式或互联网经济业务中,受现行税法本身局限,导致部分交易税务处理特征模糊,易出现争议和漏征漏管等问题。在互联网经济下,税收征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论文发表个人所得税与增值税的制度缺陷
1.增值税纳税地点规定和互联网经济特点出现矛盾。
现行税法规定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服务时,应当向交易发生地税务机关纳税,未纳税的,由其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互联网商业多依赖虚拟专用网(VPN)异地登录技术,加之个人经营可实现移动办公,如此一来应税行为的发生地则难以确定。若纳税人未能主动申报纳税,则需要居住地主管机关征税,但实际情况是,多数个人在电商平台从事货物或服务交易时,不会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纳税人信息的缺失导致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管理时无从入手。另外,电商平台并无代扣缴个人应纳增值税之义务,加之出于经营考虑,不太可能也没有义务向税务主管机关上报个人的经营情况,导致漏征漏管问题的发生。
2.个人在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适用税目存在争议
目前,个人经电商平台从事货物或服务交易时,适用税目仍存在一定争议。论文发表主要争议的税目有两种:劳务报酬所得或经营所得。如果是按照劳务所得,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个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多数是专职非兼职,有庞大的服务对象数量,覆盖面广且持续经营之特点,这些特点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别无二致。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电商平台仅仅充作个人交易之间的代收者,无法决定实际的支付数额,据现行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实际支付所得个人,因此不具备实际的可操作性。若是按照经营所得征税,那么则无扣缴义务人,需要个人自行申报,因个人缺乏对税收遵从的意愿、能力,加之多数并未办理税务登记业务,自是不谈自行申报事宜。
3.互联网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尚未明确
目前互联网常见和具有代表性的营销手段主要包括消费送现金补贴和消费送积分两种形式。其中积分业务在互联网行业中十分普遍,由于消费者进行积分兑换之时并未给予真实对价支付,有论文发表观点认为该业务应当视作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但亦有持不同意见者,其认为消费者此前的消费行为才是积分来源,并不属于无偿赠送,故不应当当作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另外,一些平台型的企业,在发展初期为抢占和扩大市场,通常会投入巨额营销费用,用于补贴用户,那么这种补贴则涉及是否扣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和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问题。
(二)论文发表部分互联网企业报税行为不规范
部分互联网公司将兼营不同税率的增值税业务从低处理,部分外卖平台将线上信息技术服务6%的税率与线下运输收入的10%的税率合并为6%税率处理,直接全部按照线上信息技术服务报税。而部分互联网企业企图以虚报研发费用之手段,实现其超额税收优惠享受的目的,在现行法规中,对于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常规升级,或对现存技术、产品、材料、工艺等进行简单或重复改变的是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另外,对于非从事研发工作人员之薪酬也不得列入研发费用中,但论文发表实际情况是,部分企业存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的认定范围,将从事平台维护运营的人员薪资、网页、软件的常规升级等费用列入研发费用。
(三)论文发表“互联网+税收征管”模式有待完善
税收征管体系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环节,具有规范性、完整性、严谨性的特点。“互联网+税收征管”面临迅速增长与烦琐复杂的大数据环境,大数据的到来为税务管理带来新的发展理念和管理技术,而“互联网+税务”的模式也是时代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首先,“互联网+税收征管”的工作模式在给税收管理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在发展过程中也还面临着诸多问题。如目前我国税法体系还尚待进一步完善,所涉及的单行税法不够健全。其次,就目前立法形式确认的税收类型看来,仅对6个税种立法,其余税种还尚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互联网大数据的税收征管还缺乏法律规范。
在技术论文发表方面,主要体现在大数据背景下税源监控不足、纳税评估不足和税务稽查等方面的问题。受历史和经济形式因素影响我国纳税人主动性不高,依靠纳税人主动申报数据的模式还有一定问题。此外,税务机关对各个纳税评估软件开发标准不一,在数据共享方面也存在问题,制约了纳税评估的发展。税务稽查方面,主要体现在选案,计算机选案智能性不足,分析方法单一,关键时刻还是依靠人工经验,无法摆脱主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