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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侵权责任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增加震惊损害赔偿

摘 要 :现行法律规范下,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既不能为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所替代, 亦不能为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条款所包含,导致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正值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当转变思路,从释法转变为造法。侵权责任编独立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可行性,也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960 条应当增加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结合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的内容,具体立法条文应当是“因实时实地感知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近亲属,有权就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 ;震惊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间接损害
       震惊损害,又称为休克损害、情绪悲痛、精神打击等。一般认为,震惊损害指的是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者发生后,被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睹或因嗣后耳闻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到刺激而导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的损害①。为建构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保护受震惊损害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960 条(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增加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非金钱损失赔偿发挥着一项表达社会认知的基本功能,即什么才是当下所谓的人类尊严。”② 在我国,非金钱损失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为了规范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赋予了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①。2003 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第 18 条也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调整②。2009 年,《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第22 条以极度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③。上述法律规范表达了对个人精神利益减损的最大尊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良好。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基本延续了过往的做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 960 条第 1 款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规定,明确规定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 960 条第 2 款则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④的规定,赋予自然人就“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的来说,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汲取以往民事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经验,规定侵害人身权益以及特定财产权益时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的权益范围较为全面。不仅保护人身权利,也保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更保护特定的财产权益中包含的人格利益。从直接受害人这个角度,第 960 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经相当成熟,补偿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关怀直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值得肯定。
      问题在于,与直接受害人相比,第 960 条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明显不足。精神损害中的间接受害人一般指的是死者的近亲属以及受震惊损害人。前者已经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加以规定,只有第三人震惊损害规则尚付阙如。
       从立法进程来看,震惊损害规则从未直接明了地出现在我国民法法律规范的视域范围内。然而, 在实践中这类问题层出不穷。大多出现的案件类型是,第三人因亲眼目睹近亲属死亡或者重伤而受到精神损害。如若近亲属死亡,法院往往以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并将震惊损害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⑤ ;如若近亲属受到重伤,法院往往通过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 条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支持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⑥。可见,在震惊损害的案例中,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比附于近亲属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并创新性地提出另一种解释方案,即《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所指的“被侵权人”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间接受害人。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就可以直接作为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而无须比附于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⑦。
       然而,不论是适用近亲属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适用侵害人身权益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只是在立法未对第三人震惊损害作出具体规定时的权益之计,只能暂时性地应对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随着第三人震惊损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法律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将明显出现断裂。为了周全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从根本上解决规范不足的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震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为导向,以建言立法为目的,以立法条文为具体研究成果,提出构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方案,以期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二、规范难题: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周
       现行法未直接规定第三人震惊损害规则。面对这样的立法空白,通常是适用相类似的条款或者回归一般性规范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既不能为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替代,亦不能为现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所包含,无法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实践中的问题。
(一)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替代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前述已经提及,司法裁判中倾向于将第三人震惊损害比附于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实质上是类推适用的思维过程。
       类推适用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具有类比性,不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请求权。“无论是欧陆还是英美, 通常将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 界定为非独立的、派生的请求权,而第三人震惊损害则为第三人自身的、独立的请求权。”①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第三人震惊损害均为自身的、独立的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规定了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时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关于该请求权的性质是自身的请求权还是继承而来, 曾经引起较大的争议。直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第 2 款前半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后,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才确定为是自身的、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震惊损害是因现场目睹损害事故后遭受自身精神利益减损,故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也是自身的、独立的请求权。有鉴于此,二者之间才存在类推的可能。
       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在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具体判断时,首先抽取法规范中的一般性评价,澄清法规范中表现出来的评价的决定性观点,其次是积极地确定二者在这一决定性观点上的基本结构相一致,最后是消极地确定二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此等法定评价②。
       可以看到的是,首先是否赋予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关涉的是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即究竟如何在第三人法益保护与行为人行为自由之间作出妥适的选择。《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赋予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内在价值决断就是保护第三人的纯粹精神利益,同时为了避免过度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第三人仅限于近亲属。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价值选择,决定性观点在于行为人通过对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可预见范围内第三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其次,在这一决定性观点上,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与第三人震惊损害的基本结构是一致的,即它们都不是以“违法行为—精神损害”的模式发生的,而是“违法行为—损害事故—第三人精神损害”的模式。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没有直接针对第三人,而是通过其他受害者给第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是间接损害,而非直接损害,而且第三人的主体范围基本都是近亲属,均在行为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内。最后,尽管二者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减损内容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响法律保护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的价值判断。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减损主要是因为家庭成员陪伴的丧失,第三人震惊损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是因为目睹家庭成员伤亡而受到惊吓,二者之间精神损害内容不一致。正如学者所谈及的那样 :“在一个家庭成员受伤或被杀时,家庭的其他成员就失去了受害人的陪伴和交往。这一损失与目击家庭成员受伤时受到的震惊或惊吓明显不同。”③ 尽管二者内容不一致,但是都属于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不会影响保护第三人精神利益的价值判断。因此,经过重重论证,第三人震惊损害具有类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的正当性,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类推适用,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得到了保障。从这一功能的角度,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似乎可以替代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进行更为精细的观察,可以看到,这种类推适用并没有办法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权益,实现最终的功能替代。
        一方面,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近亲属死亡,即侵害生命权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包括近亲属健康权、身体权等受到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则不限于近亲属死亡,还包括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当近亲属未死亡,而是遭受其他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比如重伤时,第三人也有可能因此遭受震惊损害。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自然不能完全相互替代。退一步而言,即使我们扩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的范围,也只能扩张至与近亲属死亡具有同等极端恶劣性质的行为,无法囊括第三人震惊损害的全部情形。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于近亲属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共同享有的,是一种概括性享有的权利。第三人震惊损害因其时空关系的特殊性, 往往只能限定特定的个人,由受到震惊损害的人单独享有。适用第三人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凸显出对受震惊损害人的个体保护,而是掩盖在群体保护之下。
       因此,类推适用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来实现受震惊损害人的救济,无法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功能维度为中心, 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完全替代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包含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曾提到 :“就中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言,吾赞同将第三人休克损害以一独自存在类型之损害视之,吾亦赞同依循一般侵权行为之法则判断其应否予以赔偿。”① 可见,第三人震惊损害除了能够以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规范之外,还有一种处理模式就是放置于一般条款中。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普遍将震惊损害问题纳入一般条款内进行规范调整。比如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53 条第 2 款关于“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的规定,受震惊损害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故采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即通过适用《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关于“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有义务赔偿损害”的规定,对主要的和次要的侵权受害人提供广泛的和慷慨的帮助②。西班牙判例法也是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 1902 条关于“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或疏忽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受害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确认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严重受伤的案件中其亲属遭受精神打击的可赔性③。那么,我国是否也可以采用《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条款的处理模式?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上述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条款处理的第三人震惊损害,往往是以健康权益为请求权基础。德国权威的民法典评注书也提到,震惊损害实质上是通过加害人对另一人侵权行为的媒介而侵害到自己的健康④。然而,将第三人震惊损害纳入到健康权益的范围内,与我们对健康权的传统理解不同。
       一般认为,健康权是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①。健康权主要指的是身体健康,而非心理健康。第三人震惊损害,受到的损害则是心理健康,而非身体健康。如果将心理健康内化为健康权益的一部分,健康权则从单纯的物质性人格权转变为兼具物质性与精神性的人格权。可以说,如果我们选择一般条款的处理模式,则是在内容上与性质上对健康权的双重突破。这样的突破是否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还有待斟酌。
       退一步而言,即使选择突破对健康权的传统理解,继续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救济震惊损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将造成另一大难题。《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行为链条是“违法行为—精神损害”,并不存在任何媒介,是直接的精神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的行为链条是“违法行为—损害事故—第三人精神损害”,是间接损害。二者损害的性质从根本上就有所殊异。一旦适用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来规范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背离了震惊损害的发生轨迹,改变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从间接损害改为了直接损害。这其实就是变相否定了震惊损害的存在,本质上是一种二律背反, 相互矛盾。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所规定的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包含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做法,同样无法包含震惊损害。既然不存在包含关系,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条款无法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结: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周全的保护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到,震惊损害的问题暴露了现行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不足 :既无法实现对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替代,也无法涵射指引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这直接造成的影响就是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难以得到解决,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周全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其核心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可以对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不同条件的限制,但是从根本上是以保护目的为出发,不应当因是否为直接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而有所殊异,因而须寻求应对震惊损害问题的方法,弥合法律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的断裂,保护好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破局之道: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当现有规范无法解决问题时,本文认为,应当转换思路,从释法转变为造法。震惊损害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在编纂中,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契机,独立规定震惊损害的责任规范。这样的方式不仅具有可行性, 而且也能够发挥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合法权益的功效。我国民法典作为 21 世纪民法典代表之作,新增关于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将会是最理性的选择。
(一)转换思考面向
        “社会的需要是如此的多变,人们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的积极,他们的利益是如此的多样,他们的关系是如此的宽广,以至于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②。面对波诡云谲的社会现实,法律规范确实难以满足所有的现实需要。为了追求法的安定性, 往往先从法律的解释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当法律解释也无法实现法的目的时,终极的解决方法便是立法。
       就震惊损害问题,法律解释已经“尽其所能”,理应法律创制“走马上任”。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正在紧锣密鼓地修改中,正是提出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大好时机。
当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提出一个思路。最终能够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考虑两个问题,即是否具有规定的可行性以及在今后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功效。
(二)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行性
       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时,笔者就曾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提出规定第三人震惊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目睹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的残酷场面,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可以请求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①时移世易,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第三人震惊损害规则的条件已经成熟,具有可行性。
       第一,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与立法上的价值选择相一致。侵权责任法始终秉承救济受害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到《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再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960 条,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就可见一斑。为了填补受震惊损害人的损害,抚慰受震惊损害人的精神创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与侵权责任编立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因此,可以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法价值上的阻碍。
       第二,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有丰富的裁判经验可供参考。在多年的司法裁判中,我国法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最典型的代表是关于受震惊损害人的主体限制。欧洲各国司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还远没有达成一致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的国家比较倾向于给予损害赔偿,而其他各国都为原告设置了重重障碍②。我国的司法裁判则实现了基本的统一,即将震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于近亲属。比如“工友受惊案”中,原告现场目睹工友发生车祸后,精神失常,法院就驳回了其精神损害的诉请③。可见,法官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划定了界限。在类似的案件中,这样的规则逐渐形成了不同法院裁判的共识。不仅实现了法秩序的安定,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避免了滥诉。这些裁判经验是宝贵的司法实践资源。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完全可以借鉴这些裁判经验,推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第三,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有坚实的理论研究可供支撑。学界不仅深入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实践④,也就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说与判例进行了细致的梳理与研讨⑤。可以说,对于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不可谓不丰富、细致。另外, 在坚实的理论知识储备下,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了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⑥。可见,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深化、细化的理论研究内容,还有专家学者的支持。以这样的理论知识与专家意见作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支撑,不仅可以作出完善、准确的规范,还可以获得普遍的认同。
       第四,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有充足的比较法软法经验可资借鉴。一是《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就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震惊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第 46 节规定了故意造成精神损害,即“以极端和恶劣行为故意或莽撞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人对该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如果该精神损害导致了人身伤害,也对该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第 48 节规定了因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即“因过失而给第三人造成突然、严重人身伤害的行为人,应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该人(a)同时感知了该事件 ;(b)是人身伤害受害者的近家庭成员。”⑦二是《欧洲侵权法原则》第 10 :301 条第 1 款关于震惊损害的概括性规定,即“受害人死亡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时,与之关系密切者也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① 三是由笔者带头起草的《东亚侵权法示范法》(暂定稿)第 54 条规定震惊损害赔偿,即“因身处加害行为危险区域,目睹其配偶、父母、子女遭受人身伤害的残酷情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睹与其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遭受人身损害的残酷情境,受到重大精神损害的,准用前款规定。”②“软法为法增添了正当性来源,拓展了法律层次,丰富了法治内涵,为法学研究打开了一扇阿里巴巴之门。”③上述关于震惊损害赔偿规定的软法经验,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立法资源。通过比较上述规定,可以取得比较法上关于震惊损害赔偿规则的共识,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添砖加瓦。
(三)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将发挥应有的功效
       前述已经提及,之所以提出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目的就是为了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法律规范功能的真正实现要依靠法官对该规范的适用,独立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功效,出发点在于“法律创造”,落脚点在于“法律适用”。
       在立法未明确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一旦出现相类似的案件,法官完全可以以受震惊损害人无请求权为由拒绝提供救济,这样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即使类推适用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诚如前述,也会存在保护不周的问题。因此,立法明文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创设震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赋予受震惊损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促使法官必须适用该条款来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精神利益,保障受震惊损害人能够获得救济。
       当然,也有学者就此提出疑问,“若允许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未遭受实际权利损失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则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④这样的质疑似乎是有道理的。但是,当立法划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固定要件时, 这样的问题便迎刃而解。这是因为,严格意义上,司法裁判的唯一法源是制定法,法官需严格遵循制定法的规则进行裁判,这一点在第三人震惊损害的问题上也没有例外。只要受震惊损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震惊损害人就可以以此为请求权基础,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维护自己精神利益的圆满状态。当法官适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支持受震惊损害人的诉请时,就是对受震惊损害人精神利益的认可,切实落实了对受震惊损害人的救济,也将进一步激发其他受震惊损害人的维权意识。
      “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二重变奏,一直是法进行曲中的主旋律。”⑤立法是建构,提供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以列明固定要件的方式规定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划定了受震惊损害人法益保护的界限。司法是落实,通过适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在有限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支持受震惊损害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可见,在震惊损害问题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将推动立法与司法共同联动,携手并进,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受震惊损害人的私法救济。
四、具体展开:对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应然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人身权益、特定财产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共同组成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体系。因此,出于民法典立法上的体系化以及简约化原则,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第 960 条即可。至于具体制度的设计,下文将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三个方面进行展开论述。
(一)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任何侵权法秩序的基本问题在于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①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中,最为关键的是,如何平衡受震惊损害人与行为人的利益,既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基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当需要倾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时,法律规定特定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以加重行为人的程序责任或实体责任。震惊损害问题中,行为人不具有控制震惊损害发生的优势地位,不必要倾向保护受震惊损害人,因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需要明确的是,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当与引起震惊损害的损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相混淆。引起震惊损害的损害事故可能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交通事故 ;可能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物件致人损害 ;也可能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权利主体因与自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物质性人格被非法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法律上应予确定的并不是是否应该将该等损害纳入可赔损害范畴的问题,而是应将纳入可赔损害范畴的该等损害的界限置于何处。”② 换言之,震惊损害的可赔性已毋庸置疑,关键在于限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须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一,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实施对象是直接受害人,而非受震惊损害人。震惊损害是间接损害,而非直接损害。故在震惊损害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直接受害人,而非间接受害人。如果行为人向“受震惊损害人”实施了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受震惊损害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 条(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非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震惊损害一般来源于极端的、恶劣的事件。至于行为何时是极端和恶劣的,美国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可以阐述出来的具体规则,也无法指明行为的所有类型以写入普适的规则”③。我们认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了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就可以认定为行为是极端恶劣的。一方面,必须是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不能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宠物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死亡的情形下,宠物的主人也不得因精神痛苦而主张震惊性损害类型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④。另一方面,必须是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即造成了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只规定了近亲属死亡时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就曾提出意见,我国侵权法在此类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中,区分被侵害的物质性人格的内在差异而区别对待,与当代侵权法关于具体人之实现的价值承诺之间并不一致,应予改变⑤。因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震惊损害的前提不应当只限于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侵害,还应当包含直接受害人健康权的严重损害。正如学者所言 :“精神打击损害的可赔偿性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已是定论,像‘受害人严重受伤、必须作最坏打算’这样的消息,即使被告知者不是特别敏感的人,对他所能引起的震惊也决不会小于死亡消息。”⑥如果仅造成一般的健康损害,推定第三人不会受到震惊损害,故否认此时的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权。
2、行为人须造成第三人严重精神损害
      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事实要求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精神损害,而且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方面,一般的精神损害不具有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赔性 ;另一方面,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要求是严重的精神损害,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当成为例外。
       至于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应当出具医学上的证明。“精神损害”意指对一个人的精神安宁的减损与伤害,人身伤害的存在能够客观地得到证实, 而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严重性通常依靠自我陈述①。为了保证精神损害的真实性,避免行为人遭受无妄的经济损失,受震惊损害人应当出具医学上的证明。
       应当看到的是,震惊精神损害不必要伴随着身体伤害。有学者曾提到 :“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请求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渐走向与身体伤害分离,逐渐扩大请求权人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的过程。”② 举轻以明重,故意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也实现了与人身损害的分离。据此,震惊损害作为纯粹精神损害的一种,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震惊损害,也都不必要伴随着身体伤害,即“痛苦或严重痛苦的证据是必须的,但是损害的身体症状并不必要。在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他实际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即使原告没有该损害的身体表征或症状,他仍然可获得赔偿。”③ 当然,如果受震惊损害人同时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不影响第三人的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并行。
3、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与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惊吓损害事实源于受害人遭受伤害这一事实。”④ 构成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与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震惊损害是间接损害,故行为人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与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此特别强调的是第三人的特殊体质问题。如果第三人的特殊体质足以中断因果关系, 第三人无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第三人的特殊体质未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人仍然有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会相应减轻。
4、行为人须故意或重大过失
      行为人通过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必须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我们认为,主观过错应当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一方面是考虑避免过度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严格限定主观过错要件 ;另一方面是考虑现实情况,即一般过失难以造成严重的震惊损害。
       故意与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严重精神损害,在两个方面有所不同 :一是实体方面,基于主观恶性的不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将在量上作出区分 ;二是程序方面,相较于重大过失震惊损害而言,第三人诉请行为人故意震惊损害负有更高程度的证明责任,须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知悉自己在场。“被告在知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给第一受害人造成伤害,其行为表明他在实质确信的意义上意图造成损害。”⑤ 同时,还需要证明行为人知悉自己的身份。只有行为人知晓身份,才能够说明行为人明确知晓其行为将给自己造成震惊损害, 具有追求特定的人遭受震惊损害的目的。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知悉自己在场且知悉自己身份,只能诉请重大过失震惊损害。
       这里还需要提及的是,行为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权益的过错须与行为人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的过错相区分。第一,过错的范围不同。前者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以及一般过失 ;后者的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包括一般过失。第二,主观过错不一定相一致。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可能是故意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也可能是过失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 ;行为人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一定不是故意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而是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
5、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且是人身伤害受害者的近亲属
     “盖人群共处,必须忍受意外事故所生的危害, 不能令行为人对举世众人皆为负责。”①因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最初,英美法要求震惊损害的主体限定在碰触区域,即只有第三人与行为人存在实质性的接触时, 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来,碰触规则发展为危险区域规则,即第三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后,危险区域规则发展为旁观者规则,以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来判断原告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的标准有三点,一是原告须位于事件发生当场而非远离事故地点 ;二是原告须以感官同时观察得知事件之发生,而非事后由他人告知 ;三是原告与受害人具有亲密关系②。这一关于主体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包含了时间、空间以及身份三个方面,在各国都得到了广泛借鉴, 适用效果良好。以此为基础,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且是人身伤害受害者的近亲属。
(1)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
      冯·巴尔教授曾提到 :“一个失去孩子的母亲为什么必须位于事发地点旁,为什么她必须亲眼见到孩子的尸体,为什么电视实况转播不构成足够的诉因,为什么导致死亡事故的过错不能发生在精神打击损害发生之前,对于这些问题,除了在英国大概很少有人能理解。”③对此,有学者表达了赞同, 即“时间、空间以及感受的紧密性不应作为此种情形的构成要件,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④
       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我们也可以隐约看到法院突破了时空的限制。比如在 McLoughlin v. O’Brian and Others 一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赶往医院,目睹丈夫和孩子受伤呻吟的场面,受到精神刺激。上议院认为原告的精神受刺激是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中产生的,最终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⑤。美国法学会也指出,“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件在一类特定的案件中趋向缓和,这就是 :“未成年儿童遭受性虐待,父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类案件中,很难在父母面前发生,满足实时实地感知这一要件。但是,这对父母的精神损害也是毋庸置疑的。为此,这类案件放松了要件的限制。关键在于,这类案件的索赔权仅限于父母,避免打开诉讼的闸门。”⑥
       笔者认为,这样的想法有待商榷。震惊损害最初来源于英国法上的 Nervous Shock。“ 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shock 的解释是对身体或者精神的一种极度的和突然的打扰。”⑦可见,震惊损害的特性就在于极度和突然。只有实时实地的感知,第三人才会承受到极度和突然的精神刺激。忽略实时实地感知的时空要件,就属于普通的精神损害,而不是震惊精神损害。更重要的是,如果忽略掉时空要件,将过分扩大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必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
       有两点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实时实地不应扩大理解。美国法学会曾经提到,随着通信科技的不断发展,是否通过某种媒介的传送替代“实时实地”这一要求?⑧笔者认为,目前的科技十分发达,已经可以完全实现实时传输这一要求,比如直播、视频通话等。关键难点还在于电子媒介的传送是否可以替代实地。考虑到实地与非实地对感受的不同冲击,还是应当遵从震惊损害的原意,否定电子媒介传输替代实地的想法 ;第二,“感知”不限于亲眼目睹,也包括亲耳听到。在 Rodriquez 诉Thompson 一案中,Rodriquez 因视觉受损而没有亲眼目睹 Thompson 撞伤自己的女儿,但是听到了刺耳的刹车声、汽车的撞击和女儿的尖叫,法院便支持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①。
(2)第三人是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
     “因目睹或闻悉损害事实受惊吓刺激而致健康遭受损害之人,能否请求赔偿,应视法规保护目的而定。为此,宜综观案例,组成类型,以探求危险分配与责任限制之标准,期能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②比较法上,往往根据本国的司法裁判经验, 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有亲属身份关系的近亲属 ;一类是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有其他亲密关系的人, 比如未婚夫(妻)、同居者等。更为夸张的是,在法国,受害人的近亲属及与受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比如与受害人一起生活的教子)都有权获得赔偿③。
       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仅限于近亲属,方能符合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状态。这是因为,近亲属属于传统理解的家庭成员。第三人作为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实时实地感知事故发生,其遭受震惊损害在行为人的预见范围内。未婚夫(妻)、同居者等尽管有亲密关系,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受到震惊损害不在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甚至可以说,“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只是看到日常生活中恐怖场景的,如交通事故及类似事件,并不是请求赔偿情感疼痛与痛苦的正当理由”④。
       因而,只有近亲属遭受到严重震惊损害,才有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震惊损害人并不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为人对其受震惊损害的事实无法预见,不存在过失,无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非完全不予以救济。当受震惊损害人确实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存在极其亲密的关系时,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 6 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请求行为人适当补偿。需要明确的是,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2 条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限定于“依照法律的规定”。因此,若侵权责任编未规定造成震惊损害的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受震惊损害人不得援引第962 条作为请求权依据。
(三)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损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严重震惊精神损害,应当承担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不过,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侵权责任的竞合。若是第三人实时实地感知其近亲属死亡,第三人同时享有近亲属死亡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构成请求权的竞合。为了避免受震惊损害人得到双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而行。
       第二,侵权责任的减轻。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不论是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的过失,还是受震惊损害人的过失,都在过失相抵的范围内。一方面,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源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与受震惊损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故受震惊损害人要承担因近亲属的过失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减损的不利益。这一点在比较法上也有据可考。比如,奥地利法院、比利时法院等均提出对这类损害的赔偿受到直接受害人共同过失的影响⑤。另一方面,受震惊损害人作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本就需要承担因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不利益。“比如,父亲监护不力,使幼子进入危险区域并遭受人身伤亡时,因其在自身存在过失,应消减精神损害赔偿金。”①
五、结论
       综合上述内容,本文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增加第 2 款,原第 2 款作为第 3 款。新增第 2 款的内容是 :
    “因实时实地感知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近亲属,有权就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理由 :为了建构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保护好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第 960 条新增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内容上,为了平衡第三人与加害人的利益,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第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 ; 主观要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主体要件是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且是人身伤害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在立法技术上,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列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前。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震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的情形,故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位列第 960 条第2 款是立法逻辑使然。
参考文献
①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42 页。
② [ 英 ]W·V·霍顿·罗杰斯:《比较法视野下的非金钱损失赔偿》,许翠霞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 126 页。
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③《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④《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 9064 号民事判决书。
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 5968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
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 832 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 1502 民初第 2454 号民事判决书。
⑦谭吉:《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困境及其突破》,《当代法学》,2019 年第 3 期。
①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责任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3 期。
② [ 德 ]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 258 页。
③ [ 美] 丹·B·多布斯:《侵权法》(下册),马静、李昊、李妍、刘成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726 页。
①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45 页。
②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59 页。
③刘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83 页。
④ MünchKomm BGB/Wagner,§823,Rn.80.Staudinger/Schiemann(2005),§249,Rn.44.  转引自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责任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3 期。
①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 368 页。
② Portalis,Discours préliminaire du premier projet de Code civil,p.17. 转引自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 269 页。
①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43 页。
② [ 德 ]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上),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87 页。
③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中国法院网,2004 年 4 月 12 日。
④谢鸿飞:《惊吓损害、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以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 年第3 期;周江洪:《试论第三人间接损害赔偿问题——以日本的学说及实践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 年第 3 期;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
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3 期。
⑤孙维飞:《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及其借鉴意义——以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及其关系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3 期;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5 期;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法商研究》,2007 年第 5 期;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4 年第 1 期。
⑥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 年第 5 期;刘朋:《奥地利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其借鉴》,《当代法学》,2012 年第 2 期。
⑦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85-303 页
①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234 页。
②杨立新:《东亚侵权法示范法法理阐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 201 页。
③罗豪才、周强:《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中国法学》,2013 年第 5 期。
④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法学家》,2010 年第 1 期。
⑤姚辉:《人格权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 309 页。
① Larenz/Canaris(Fn. 9),S.360.
② MüKo/Wagner,§ 823,5. Aufl.,S. 1773. 转引自朱晓峰:《侵权可赔损害类型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503 页。
③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89 页。
④⑤朱晓峰:《侵权可赔损害类型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499 页,脚注①,503 页。
⑥ [ 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88 页。
①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84-285 页。
②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217 页。
③⑤ [ 美 ] 丹·B·多布斯:《侵权法》(下册),马静、李昊、李妍、刘成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723、720 页。
④ Case Law Review,1994:918-922. 转引自 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51 页。
①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57 页。
②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台北:元照出版社,2018 年版,第 69-70 页。
③ [ 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97 页。
④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 年第 5 期。
⑤ McLoughlin v. O’Brian and Others,[1983] 1 AC 410.
⑥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94 页。
⑦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5 期。
⑧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305 页。
①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hys.& Emot. Harm §48 (2012),Cmt. e. 转引自刘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88 页。
②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 331 页。
③ U. 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23 页。教子
(Godchild),在洗礼时某人为教父,而教父保证将其教养成为基督徒。
④ U. 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291 页。
⑤刘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137 页。
①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30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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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增加震惊损害赔偿
摘 要 :现行法律规范下,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既不能为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所替代, 亦不能为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条款所包含,导致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正值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当转变思路,从释法转变为造法。侵权责任编独立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可行性,也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960 条应当增加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结合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的内容,具体立法条文应当是“因实时实地感知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近亲属,有权就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 ;震惊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间接损害
       震惊损害,又称为休克损害、情绪悲痛、精神打击等。一般认为,震惊损害指的是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者发生后,被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睹或因嗣后耳闻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到刺激而导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的损害①。为建构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保护受震惊损害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960 条(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增加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非金钱损失赔偿发挥着一项表达社会认知的基本功能,即什么才是当下所谓的人类尊严。”② 在我国,非金钱损失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为了规范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赋予了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①。2003 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第 18 条也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调整②。2009 年,《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第22 条以极度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③。上述法律规范表达了对个人精神利益减损的最大尊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良好。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基本延续了过往的做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 960 条第 1 款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规定,明确规定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 960 条第 2 款则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④的规定,赋予自然人就“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的来说,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汲取以往民事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经验,规定侵害人身权益以及特定财产权益时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的权益范围较为全面。不仅保护人身权利,也保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更保护特定的财产权益中包含的人格利益。从直接受害人这个角度,第 960 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经相当成熟,补偿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关怀直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值得肯定。
      问题在于,与直接受害人相比,第 960 条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明显不足。精神损害中的间接受害人一般指的是死者的近亲属以及受震惊损害人。前者已经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加以规定,只有第三人震惊损害规则尚付阙如。
       从立法进程来看,震惊损害规则从未直接明了地出现在我国民法法律规范的视域范围内。然而, 在实践中这类问题层出不穷。大多出现的案件类型是,第三人因亲眼目睹近亲属死亡或者重伤而受到精神损害。如若近亲属死亡,法院往往以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并将震惊损害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⑤ ;如若近亲属受到重伤,法院往往通过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 条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支持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⑥。可见,在震惊损害的案例中,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比附于近亲属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并创新性地提出另一种解释方案,即《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所指的“被侵权人”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间接受害人。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就可以直接作为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而无须比附于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⑦。
       然而,不论是适用近亲属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适用侵害人身权益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只是在立法未对第三人震惊损害作出具体规定时的权益之计,只能暂时性地应对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随着第三人震惊损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法律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将明显出现断裂。为了周全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从根本上解决规范不足的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震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为导向,以建言立法为目的,以立法条文为具体研究成果,提出构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方案,以期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二、规范难题: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周
       现行法未直接规定第三人震惊损害规则。面对这样的立法空白,通常是适用相类似的条款或者回归一般性规范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既不能为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替代,亦不能为现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所包含,无法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实践中的问题。
(一)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替代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前述已经提及,司法裁判中倾向于将第三人震惊损害比附于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实质上是类推适用的思维过程。
       类推适用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具有类比性,不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请求权。“无论是欧陆还是英美, 通常将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 界定为非独立的、派生的请求权,而第三人震惊损害则为第三人自身的、独立的请求权。”①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第三人震惊损害均为自身的、独立的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规定了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时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关于该请求权的性质是自身的请求权还是继承而来, 曾经引起较大的争议。直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第 2 款前半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后,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才确定为是自身的、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震惊损害是因现场目睹损害事故后遭受自身精神利益减损,故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也是自身的、独立的请求权。有鉴于此,二者之间才存在类推的可能。
       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在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具体判断时,首先抽取法规范中的一般性评价,澄清法规范中表现出来的评价的决定性观点,其次是积极地确定二者在这一决定性观点上的基本结构相一致,最后是消极地确定二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此等法定评价②。
       可以看到的是,首先是否赋予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关涉的是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即究竟如何在第三人法益保护与行为人行为自由之间作出妥适的选择。《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赋予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内在价值决断就是保护第三人的纯粹精神利益,同时为了避免过度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第三人仅限于近亲属。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价值选择,决定性观点在于行为人通过对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可预见范围内第三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其次,在这一决定性观点上,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与第三人震惊损害的基本结构是一致的,即它们都不是以“违法行为—精神损害”的模式发生的,而是“违法行为—损害事故—第三人精神损害”的模式。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没有直接针对第三人,而是通过其他受害者给第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是间接损害,而非直接损害,而且第三人的主体范围基本都是近亲属,均在行为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内。最后,尽管二者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减损内容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响法律保护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的价值判断。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减损主要是因为家庭成员陪伴的丧失,第三人震惊损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是因为目睹家庭成员伤亡而受到惊吓,二者之间精神损害内容不一致。正如学者所谈及的那样 :“在一个家庭成员受伤或被杀时,家庭的其他成员就失去了受害人的陪伴和交往。这一损失与目击家庭成员受伤时受到的震惊或惊吓明显不同。”③ 尽管二者内容不一致,但是都属于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不会影响保护第三人精神利益的价值判断。因此,经过重重论证,第三人震惊损害具有类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的正当性,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类推适用,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得到了保障。从这一功能的角度,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似乎可以替代第三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进行更为精细的观察,可以看到,这种类推适用并没有办法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权益,实现最终的功能替代。
        一方面,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近亲属死亡,即侵害生命权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包括近亲属健康权、身体权等受到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则不限于近亲属死亡,还包括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当近亲属未死亡,而是遭受其他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比如重伤时,第三人也有可能因此遭受震惊损害。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自然不能完全相互替代。退一步而言,即使我们扩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的范围,也只能扩张至与近亲属死亡具有同等极端恶劣性质的行为,无法囊括第三人震惊损害的全部情形。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于近亲属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共同享有的,是一种概括性享有的权利。第三人震惊损害因其时空关系的特殊性, 往往只能限定特定的个人,由受到震惊损害的人单独享有。适用第三人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凸显出对受震惊损害人的个体保护,而是掩盖在群体保护之下。
       因此,类推适用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来实现受震惊损害人的救济,无法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功能维度为中心, 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完全替代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包含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曾提到 :“就中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言,吾赞同将第三人休克损害以一独自存在类型之损害视之,吾亦赞同依循一般侵权行为之法则判断其应否予以赔偿。”① 可见,第三人震惊损害除了能够以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规范之外,还有一种处理模式就是放置于一般条款中。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普遍将震惊损害问题纳入一般条款内进行规范调整。比如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53 条第 2 款关于“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的规定,受震惊损害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故采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即通过适用《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关于“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有义务赔偿损害”的规定,对主要的和次要的侵权受害人提供广泛的和慷慨的帮助②。西班牙判例法也是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 1902 条关于“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或疏忽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受害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确认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严重受伤的案件中其亲属遭受精神打击的可赔性③。那么,我国是否也可以采用《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条款的处理模式?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上述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条款处理的第三人震惊损害,往往是以健康权益为请求权基础。德国权威的民法典评注书也提到,震惊损害实质上是通过加害人对另一人侵权行为的媒介而侵害到自己的健康④。然而,将第三人震惊损害纳入到健康权益的范围内,与我们对健康权的传统理解不同。
       一般认为,健康权是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①。健康权主要指的是身体健康,而非心理健康。第三人震惊损害,受到的损害则是心理健康,而非身体健康。如果将心理健康内化为健康权益的一部分,健康权则从单纯的物质性人格权转变为兼具物质性与精神性的人格权。可以说,如果我们选择一般条款的处理模式,则是在内容上与性质上对健康权的双重突破。这样的突破是否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还有待斟酌。
       退一步而言,即使选择突破对健康权的传统理解,继续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救济震惊损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将造成另一大难题。《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行为链条是“违法行为—精神损害”,并不存在任何媒介,是直接的精神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的行为链条是“违法行为—损害事故—第三人精神损害”,是间接损害。二者损害的性质从根本上就有所殊异。一旦适用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来规范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背离了震惊损害的发生轨迹,改变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从间接损害改为了直接损害。这其实就是变相否定了震惊损害的存在,本质上是一种二律背反, 相互矛盾。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所规定的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包含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做法,同样无法包含震惊损害。既然不存在包含关系,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条款无法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结: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周全的保护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到,震惊损害的问题暴露了现行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不足 :既无法实现对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替代,也无法涵射指引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这直接造成的影响就是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难以得到解决,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周全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其核心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可以对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不同条件的限制,但是从根本上是以保护目的为出发,不应当因是否为直接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而有所殊异,因而须寻求应对震惊损害问题的方法,弥合法律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的断裂,保护好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破局之道: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当现有规范无法解决问题时,本文认为,应当转换思路,从释法转变为造法。震惊损害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在编纂中,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契机,独立规定震惊损害的责任规范。这样的方式不仅具有可行性, 而且也能够发挥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合法权益的功效。我国民法典作为 21 世纪民法典代表之作,新增关于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将会是最理性的选择。
(一)转换思考面向
        “社会的需要是如此的多变,人们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的积极,他们的利益是如此的多样,他们的关系是如此的宽广,以至于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②。面对波诡云谲的社会现实,法律规范确实难以满足所有的现实需要。为了追求法的安定性, 往往先从法律的解释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当法律解释也无法实现法的目的时,终极的解决方法便是立法。
       就震惊损害问题,法律解释已经“尽其所能”,理应法律创制“走马上任”。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正在紧锣密鼓地修改中,正是提出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大好时机。
当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提出一个思路。最终能够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考虑两个问题,即是否具有规定的可行性以及在今后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功效。
(二)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行性
       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时,笔者就曾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提出规定第三人震惊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目睹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的残酷场面,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可以请求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①时移世易,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第三人震惊损害规则的条件已经成熟,具有可行性。
       第一,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与立法上的价值选择相一致。侵权责任法始终秉承救济受害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到《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再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960 条,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就可见一斑。为了填补受震惊损害人的损害,抚慰受震惊损害人的精神创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与侵权责任编立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因此,可以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法价值上的阻碍。
       第二,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有丰富的裁判经验可供参考。在多年的司法裁判中,我国法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最典型的代表是关于受震惊损害人的主体限制。欧洲各国司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还远没有达成一致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的国家比较倾向于给予损害赔偿,而其他各国都为原告设置了重重障碍②。我国的司法裁判则实现了基本的统一,即将震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于近亲属。比如“工友受惊案”中,原告现场目睹工友发生车祸后,精神失常,法院就驳回了其精神损害的诉请③。可见,法官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划定了界限。在类似的案件中,这样的规则逐渐形成了不同法院裁判的共识。不仅实现了法秩序的安定,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避免了滥诉。这些裁判经验是宝贵的司法实践资源。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完全可以借鉴这些裁判经验,推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第三,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有坚实的理论研究可供支撑。学界不仅深入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实践④,也就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说与判例进行了细致的梳理与研讨⑤。可以说,对于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不可谓不丰富、细致。另外, 在坚实的理论知识储备下,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了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⑥。可见,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深化、细化的理论研究内容,还有专家学者的支持。以这样的理论知识与专家意见作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支撑,不仅可以作出完善、准确的规范,还可以获得普遍的认同。
       第四,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有充足的比较法软法经验可资借鉴。一是《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就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震惊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第 46 节规定了故意造成精神损害,即“以极端和恶劣行为故意或莽撞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人对该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如果该精神损害导致了人身伤害,也对该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第 48 节规定了因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即“因过失而给第三人造成突然、严重人身伤害的行为人,应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该人(a)同时感知了该事件 ;(b)是人身伤害受害者的近家庭成员。”⑦二是《欧洲侵权法原则》第 10 :301 条第 1 款关于震惊损害的概括性规定,即“受害人死亡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时,与之关系密切者也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① 三是由笔者带头起草的《东亚侵权法示范法》(暂定稿)第 54 条规定震惊损害赔偿,即“因身处加害行为危险区域,目睹其配偶、父母、子女遭受人身伤害的残酷情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睹与其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遭受人身损害的残酷情境,受到重大精神损害的,准用前款规定。”②“软法为法增添了正当性来源,拓展了法律层次,丰富了法治内涵,为法学研究打开了一扇阿里巴巴之门。”③上述关于震惊损害赔偿规定的软法经验,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立法资源。通过比较上述规定,可以取得比较法上关于震惊损害赔偿规则的共识,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添砖加瓦。
(三)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将发挥应有的功效
       前述已经提及,之所以提出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目的就是为了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法律规范功能的真正实现要依靠法官对该规范的适用,独立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功效,出发点在于“法律创造”,落脚点在于“法律适用”。
       在立法未明确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一旦出现相类似的案件,法官完全可以以受震惊损害人无请求权为由拒绝提供救济,这样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即使类推适用第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诚如前述,也会存在保护不周的问题。因此,立法明文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创设震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赋予受震惊损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促使法官必须适用该条款来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精神利益,保障受震惊损害人能够获得救济。
       当然,也有学者就此提出疑问,“若允许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未遭受实际权利损失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则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④这样的质疑似乎是有道理的。但是,当立法划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固定要件时, 这样的问题便迎刃而解。这是因为,严格意义上,司法裁判的唯一法源是制定法,法官需严格遵循制定法的规则进行裁判,这一点在第三人震惊损害的问题上也没有例外。只要受震惊损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震惊损害人就可以以此为请求权基础,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维护自己精神利益的圆满状态。当法官适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支持受震惊损害人的诉请时,就是对受震惊损害人精神利益的认可,切实落实了对受震惊损害人的救济,也将进一步激发其他受震惊损害人的维权意识。
      “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二重变奏,一直是法进行曲中的主旋律。”⑤立法是建构,提供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以列明固定要件的方式规定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划定了受震惊损害人法益保护的界限。司法是落实,通过适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在有限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支持受震惊损害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可见,在震惊损害问题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将推动立法与司法共同联动,携手并进,充分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受震惊损害人的私法救济。
四、具体展开:对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应然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规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人身权益、特定财产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共同组成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体系。因此,出于民法典立法上的体系化以及简约化原则,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第 960 条即可。至于具体制度的设计,下文将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三个方面进行展开论述。
(一)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任何侵权法秩序的基本问题在于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①在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中,最为关键的是,如何平衡受震惊损害人与行为人的利益,既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基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当需要倾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时,法律规定特定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以加重行为人的程序责任或实体责任。震惊损害问题中,行为人不具有控制震惊损害发生的优势地位,不必要倾向保护受震惊损害人,因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需要明确的是,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当与引起震惊损害的损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相混淆。引起震惊损害的损害事故可能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交通事故 ;可能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物件致人损害 ;也可能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权利主体因与自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物质性人格被非法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法律上应予确定的并不是是否应该将该等损害纳入可赔损害范畴的问题,而是应将纳入可赔损害范畴的该等损害的界限置于何处。”② 换言之,震惊损害的可赔性已毋庸置疑,关键在于限定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须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一,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实施对象是直接受害人,而非受震惊损害人。震惊损害是间接损害,而非直接损害。故在震惊损害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直接受害人,而非间接受害人。如果行为人向“受震惊损害人”实施了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受震惊损害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 条(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非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震惊损害一般来源于极端的、恶劣的事件。至于行为何时是极端和恶劣的,美国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可以阐述出来的具体规则,也无法指明行为的所有类型以写入普适的规则”③。我们认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了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就可以认定为行为是极端恶劣的。一方面,必须是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不能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宠物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死亡的情形下,宠物的主人也不得因精神痛苦而主张震惊性损害类型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④。另一方面,必须是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即造成了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只规定了近亲属死亡时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就曾提出意见,我国侵权法在此类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中,区分被侵害的物质性人格的内在差异而区别对待,与当代侵权法关于具体人之实现的价值承诺之间并不一致,应予改变⑤。因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震惊损害的前提不应当只限于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侵害,还应当包含直接受害人健康权的严重损害。正如学者所言 :“精神打击损害的可赔偿性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已是定论,像‘受害人严重受伤、必须作最坏打算’这样的消息,即使被告知者不是特别敏感的人,对他所能引起的震惊也决不会小于死亡消息。”⑥如果仅造成一般的健康损害,推定第三人不会受到震惊损害,故否认此时的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权。
2、行为人须造成第三人严重精神损害
      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事实要求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精神损害,而且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方面,一般的精神损害不具有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赔性 ;另一方面,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要求是严重的精神损害,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当成为例外。
       至于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应当出具医学上的证明。“精神损害”意指对一个人的精神安宁的减损与伤害,人身伤害的存在能够客观地得到证实, 而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严重性通常依靠自我陈述①。为了保证精神损害的真实性,避免行为人遭受无妄的经济损失,受震惊损害人应当出具医学上的证明。
       应当看到的是,震惊精神损害不必要伴随着身体伤害。有学者曾提到 :“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请求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渐走向与身体伤害分离,逐渐扩大请求权人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的过程。”② 举轻以明重,故意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也实现了与人身损害的分离。据此,震惊损害作为纯粹精神损害的一种,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震惊损害,也都不必要伴随着身体伤害,即“痛苦或严重痛苦的证据是必须的,但是损害的身体症状并不必要。在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他实际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即使原告没有该损害的身体表征或症状,他仍然可获得赔偿。”③ 当然,如果受震惊损害人同时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不影响第三人的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并行。
3、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与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惊吓损害事实源于受害人遭受伤害这一事实。”④ 构成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与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震惊损害是间接损害,故行为人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与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此特别强调的是第三人的特殊体质问题。如果第三人的特殊体质足以中断因果关系, 第三人无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第三人的特殊体质未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人仍然有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会相应减轻。
4、行为人须故意或重大过失
      行为人通过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必须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我们认为,主观过错应当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一方面是考虑避免过度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严格限定主观过错要件 ;另一方面是考虑现实情况,即一般过失难以造成严重的震惊损害。
       故意与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严重精神损害,在两个方面有所不同 :一是实体方面,基于主观恶性的不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将在量上作出区分 ;二是程序方面,相较于重大过失震惊损害而言,第三人诉请行为人故意震惊损害负有更高程度的证明责任,须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知悉自己在场。“被告在知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给第一受害人造成伤害,其行为表明他在实质确信的意义上意图造成损害。”⑤ 同时,还需要证明行为人知悉自己的身份。只有行为人知晓身份,才能够说明行为人明确知晓其行为将给自己造成震惊损害, 具有追求特定的人遭受震惊损害的目的。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知悉自己在场且知悉自己身份,只能诉请重大过失震惊损害。
       这里还需要提及的是,行为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权益的过错须与行为人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的过错相区分。第一,过错的范围不同。前者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以及一般过失 ;后者的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包括一般过失。第二,主观过错不一定相一致。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可能是故意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也可能是过失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 ;行为人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一定不是故意造成第三人震惊损害,而是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
5、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且是人身伤害受害者的近亲属
     “盖人群共处,必须忍受意外事故所生的危害, 不能令行为人对举世众人皆为负责。”①因而,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最初,英美法要求震惊损害的主体限定在碰触区域,即只有第三人与行为人存在实质性的接触时, 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来,碰触规则发展为危险区域规则,即第三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后,危险区域规则发展为旁观者规则,以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来判断原告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的标准有三点,一是原告须位于事件发生当场而非远离事故地点 ;二是原告须以感官同时观察得知事件之发生,而非事后由他人告知 ;三是原告与受害人具有亲密关系②。这一关于主体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包含了时间、空间以及身份三个方面,在各国都得到了广泛借鉴, 适用效果良好。以此为基础,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且是人身伤害受害者的近亲属。
(1)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
      冯·巴尔教授曾提到 :“一个失去孩子的母亲为什么必须位于事发地点旁,为什么她必须亲眼见到孩子的尸体,为什么电视实况转播不构成足够的诉因,为什么导致死亡事故的过错不能发生在精神打击损害发生之前,对于这些问题,除了在英国大概很少有人能理解。”③对此,有学者表达了赞同, 即“时间、空间以及感受的紧密性不应作为此种情形的构成要件,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④
       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我们也可以隐约看到法院突破了时空的限制。比如在 McLoughlin v. O’Brian and Others 一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赶往医院,目睹丈夫和孩子受伤呻吟的场面,受到精神刺激。上议院认为原告的精神受刺激是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中产生的,最终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⑤。美国法学会也指出,“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件在一类特定的案件中趋向缓和,这就是 :“未成年儿童遭受性虐待,父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类案件中,很难在父母面前发生,满足实时实地感知这一要件。但是,这对父母的精神损害也是毋庸置疑的。为此,这类案件放松了要件的限制。关键在于,这类案件的索赔权仅限于父母,避免打开诉讼的闸门。”⑥
       笔者认为,这样的想法有待商榷。震惊损害最初来源于英国法上的 Nervous Shock。“ 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shock 的解释是对身体或者精神的一种极度的和突然的打扰。”⑦可见,震惊损害的特性就在于极度和突然。只有实时实地的感知,第三人才会承受到极度和突然的精神刺激。忽略实时实地感知的时空要件,就属于普通的精神损害,而不是震惊精神损害。更重要的是,如果忽略掉时空要件,将过分扩大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必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
       有两点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实时实地不应扩大理解。美国法学会曾经提到,随着通信科技的不断发展,是否通过某种媒介的传送替代“实时实地”这一要求?⑧笔者认为,目前的科技十分发达,已经可以完全实现实时传输这一要求,比如直播、视频通话等。关键难点还在于电子媒介的传送是否可以替代实地。考虑到实地与非实地对感受的不同冲击,还是应当遵从震惊损害的原意,否定电子媒介传输替代实地的想法 ;第二,“感知”不限于亲眼目睹,也包括亲耳听到。在 Rodriquez 诉Thompson 一案中,Rodriquez 因视觉受损而没有亲眼目睹 Thompson 撞伤自己的女儿,但是听到了刺耳的刹车声、汽车的撞击和女儿的尖叫,法院便支持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①。
(2)第三人是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
     “因目睹或闻悉损害事实受惊吓刺激而致健康遭受损害之人,能否请求赔偿,应视法规保护目的而定。为此,宜综观案例,组成类型,以探求危险分配与责任限制之标准,期能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②比较法上,往往根据本国的司法裁判经验, 将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有亲属身份关系的近亲属 ;一类是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有其他亲密关系的人, 比如未婚夫(妻)、同居者等。更为夸张的是,在法国,受害人的近亲属及与受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比如与受害人一起生活的教子)都有权获得赔偿③。
       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仅限于近亲属,方能符合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状态。这是因为,近亲属属于传统理解的家庭成员。第三人作为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实时实地感知事故发生,其遭受震惊损害在行为人的预见范围内。未婚夫(妻)、同居者等尽管有亲密关系,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受到震惊损害不在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甚至可以说,“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只是看到日常生活中恐怖场景的,如交通事故及类似事件,并不是请求赔偿情感疼痛与痛苦的正当理由”④。
       因而,只有近亲属遭受到严重震惊损害,才有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震惊损害人并不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为人对其受震惊损害的事实无法预见,不存在过失,无权请求震惊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非完全不予以救济。当受震惊损害人确实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存在极其亲密的关系时,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 6 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请求行为人适当补偿。需要明确的是,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2 条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限定于“依照法律的规定”。因此,若侵权责任编未规定造成震惊损害的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受震惊损害人不得援引第962 条作为请求权依据。
(三)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损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严重震惊精神损害,应当承担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不过,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侵权责任的竞合。若是第三人实时实地感知其近亲属死亡,第三人同时享有近亲属死亡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构成请求权的竞合。为了避免受震惊损害人得到双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而行。
       第二,侵权责任的减轻。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不论是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的过失,还是受震惊损害人的过失,都在过失相抵的范围内。一方面,震惊精神损害赔偿源于人身伤亡事故受害者与受震惊损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故受震惊损害人要承担因近亲属的过失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减损的不利益。这一点在比较法上也有据可考。比如,奥地利法院、比利时法院等均提出对这类损害的赔偿受到直接受害人共同过失的影响⑤。另一方面,受震惊损害人作为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本就需要承担因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不利益。“比如,父亲监护不力,使幼子进入危险区域并遭受人身伤亡时,因其在自身存在过失,应消减精神损害赔偿金。”①
五、结论
       综合上述内容,本文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 960 条增加第 2 款,原第 2 款作为第 3 款。新增第 2 款的内容是 :
    “因实时实地感知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近亲属,有权就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理由 :为了建构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保护好受震惊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第 960 条新增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内容上,为了平衡第三人与加害人的利益,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第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 ; 主观要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主体要件是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且是人身伤害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在立法技术上,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列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前。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震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的情形,故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位列第 960 条第2 款是立法逻辑使然。
参考文献
①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42 页。
② [ 英 ]W·V·霍顿·罗杰斯:《比较法视野下的非金钱损失赔偿》,许翠霞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 126 页。
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③《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④《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 9064 号民事判决书。
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 5968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
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 832 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 1502 民初第 2454 号民事判决书。
⑦谭吉:《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困境及其突破》,《当代法学》,2019 年第 3 期。
①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责任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3 期。
② [ 德 ]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 258 页。
③ [ 美] 丹·B·多布斯:《侵权法》(下册),马静、李昊、李妍、刘成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726 页。
①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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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刘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83 页。
④ MünchKomm BGB/Wagner,§823,Rn.80.Staudinger/Schiemann(2005),§249,Rn.44.  转引自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责任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3 期。
①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 368 页。
② Portalis,Discours préliminaire du premier projet de Code civil,p.17. 转引自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 269 页。
①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43 页。
② [ 德 ]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上),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87 页。
③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中国法院网,2004 年 4 月 12 日。
④谢鸿飞:《惊吓损害、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以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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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3 期。
⑤孙维飞:《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及其借鉴意义——以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及其关系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 3 期;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5 期;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法商研究》,2007 年第 5 期;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4 年第 1 期。
⑥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 年第 5 期;刘朋:《奥地利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其借鉴》,《当代法学》,2012 年第 2 期。
⑦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85-303 页
①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234 页。
②杨立新:《东亚侵权法示范法法理阐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 201 页。
③罗豪才、周强:《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中国法学》,2013 年第 5 期。
④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法学家》,2010 年第 1 期。
⑤姚辉:《人格权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 309 页。
① Larenz/Canaris(Fn. 9),S.360.
② MüKo/Wagner,§ 823,5. Aufl.,S. 1773. 转引自朱晓峰:《侵权可赔损害类型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503 页。
③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89 页。
④⑤朱晓峰:《侵权可赔损害类型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499 页,脚注①,503 页。
⑥ [ 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88 页。
①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84-285 页。
②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217 页。
③⑤ [ 美 ] 丹·B·多布斯:《侵权法》(下册),马静、李昊、李妍、刘成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723、720 页。
④ Case Law Review,1994:918-922. 转引自 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5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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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台北:元照出版社,2018 年版,第 69-70 页。
③ [ 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97 页。
④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 年第 5 期。
⑤ McLoughlin v. O’Brian and Others,[1983] 1 AC 410.
⑥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294 页。
⑦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5 期。
⑧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305 页。
①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hys.& Emot. Harm §48 (2012),Cmt. e. 转引自刘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88 页。
②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 331 页。
③ U. 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23 页。教子
(Godchild),在洗礼时某人为教父,而教父保证将其教养成为基督徒。
④ U. 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291 页。
⑤刘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137 页。
① [ 美 ] 爱伦·M·芭伯里克:《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石宏、董春华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