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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带货”存在法律论文发表问题的成因分析

       分析“网红带货”存在的现实法律论文发表问题之后,还需要探究存在现实法律问题的原因,只有针对其特点和原因才能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研究发现,“网红带货”存在现实法律论文发表问题有诸多原因。

(一) 用户猎奇心理论文发表与自我保护意识存在明显差距

       所谓猎奇心理,是指用户特别注重对新奇事物和现象产生青睐的心理倾向。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压力也不断增大,亟需寻找一种新奇娱乐事物来释放自身的压迫感和束缚感,而网络世界使得底层群众话语权加强,在各种链接链式的法则之下,个人的能动性得到了极大的发挥,因此,倾诉、排泄情感的注意力由现实世界转向更加开放、共享、便捷的网络世界。“网红”及时满足了用户的猎奇心理,通过个性化的表达,制造“病毒式”传播,极大地提升了商品或服务的销量。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各种权利,但在现实中,用户过度把商品或服务与“网红”信用相关联,虚拟的视觉性身体消费主义引发娱乐成瘾的价值观。在直播购物中很少有人能够记得对带货直播内容进行录音录像、索要发票等方式主动收集固定证据,另外,网络购物维权成本过高,程序复杂,渠道单一,导致用户对消费维权缺乏足够信心,因而选择放弃维权,成为了“被宰割的羔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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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红经济”的兴起与法律论文发表法规的滞后存在矛盾

       我国在互联网领域缺乏统一的法律体系,我国互联网相比西方国家虽然发展迅速,但起步较晚,所以在法律规制上,应当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就出台了《统一电子交易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基础法律规范,对互联网的各方权利与义务、电子商务、个人隐私等基础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范。而我国的相关互联网法律论文发表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网红经济”变现渠道的多样性会导致“网红经济”发展与现有法律脱节。从“网红带货”方面来看,我国先后出台了《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网红直播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对“网红直播”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其中规定较为粗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证据、网络支付、“网红”监督管理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制体系。

(三) 论文发表监管机构的监管模式跟不上动态化“网红市场”的新要求

       “带货网红”的法律主体定位存在争议,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相关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和做法。首先,“网红带货”的过程中存在着广告行为、消费行为和销售行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关监管责任的主体是社交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等,监管主体和责任较为分化,这使得“网红”监管部门存在监督不到位和合力不足的现象。其次是监管理念的问题,政府对新业态往往采取包容谨慎的监管态度,鼓励创新,留足发展空间,使得一些不法商家有机可乘。最后,从技术层面讲,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对监管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愈来愈高,而监管机构高端技术人才的缺失、技术人才的专业素养不高等,也加大了有关部门对“网红带货”监管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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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论文发表市场主体功利性与逐利性的固有弊端

       逐利性是市场主体的固有属性,任何市场主体都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市场主体自身规制异化、失衡。市场主体对资本市场具有敏锐的嗅觉和精锐的感知,以利益为原动力和逻辑导向,调整金钱配置的方向,付诸商业驱动是其基本方式。商业资本的涌入不仅推动了自媒体的繁荣,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契机。市场主体发现“网红带货”拥有较强的接近性、裂变性、感染性与创新性,可通过敏锐捕获大众喜爱趋势,带来良好的销售效果,收割大量流量和金钱,使得平台、KOL、MCN机构和商家趋之若鹜,一味地追求其产生的经济价值,却忽视了自身的社会责任与主体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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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带货”存在法律论文发表问题的成因分析

       分析“网红带货”存在的现实法律论文发表问题之后,还需要探究存在现实法律问题的原因,只有针对其特点和原因才能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研究发现,“网红带货”存在现实法律论文发表问题有诸多原因。

(一) 用户猎奇心理论文发表与自我保护意识存在明显差距

       所谓猎奇心理,是指用户特别注重对新奇事物和现象产生青睐的心理倾向。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压力也不断增大,亟需寻找一种新奇娱乐事物来释放自身的压迫感和束缚感,而网络世界使得底层群众话语权加强,在各种链接链式的法则之下,个人的能动性得到了极大的发挥,因此,倾诉、排泄情感的注意力由现实世界转向更加开放、共享、便捷的网络世界。“网红”及时满足了用户的猎奇心理,通过个性化的表达,制造“病毒式”传播,极大地提升了商品或服务的销量。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各种权利,但在现实中,用户过度把商品或服务与“网红”信用相关联,虚拟的视觉性身体消费主义引发娱乐成瘾的价值观。在直播购物中很少有人能够记得对带货直播内容进行录音录像、索要发票等方式主动收集固定证据,另外,网络购物维权成本过高,程序复杂,渠道单一,导致用户对消费维权缺乏足够信心,因而选择放弃维权,成为了“被宰割的羔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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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红经济”的兴起与法律论文发表法规的滞后存在矛盾

       我国在互联网领域缺乏统一的法律体系,我国互联网相比西方国家虽然发展迅速,但起步较晚,所以在法律规制上,应当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就出台了《统一电子交易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基础法律规范,对互联网的各方权利与义务、电子商务、个人隐私等基础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范。而我国的相关互联网法律论文发表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网红经济”变现渠道的多样性会导致“网红经济”发展与现有法律脱节。从“网红带货”方面来看,我国先后出台了《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网红直播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对“网红直播”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其中规定较为粗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证据、网络支付、“网红”监督管理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制体系。

(三) 论文发表监管机构的监管模式跟不上动态化“网红市场”的新要求

       “带货网红”的法律主体定位存在争议,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相关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和做法。首先,“网红带货”的过程中存在着广告行为、消费行为和销售行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关监管责任的主体是社交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等,监管主体和责任较为分化,这使得“网红”监管部门存在监督不到位和合力不足的现象。其次是监管理念的问题,政府对新业态往往采取包容谨慎的监管态度,鼓励创新,留足发展空间,使得一些不法商家有机可乘。最后,从技术层面讲,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对监管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愈来愈高,而监管机构高端技术人才的缺失、技术人才的专业素养不高等,也加大了有关部门对“网红带货”监管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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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论文发表市场主体功利性与逐利性的固有弊端

       逐利性是市场主体的固有属性,任何市场主体都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市场主体自身规制异化、失衡。市场主体对资本市场具有敏锐的嗅觉和精锐的感知,以利益为原动力和逻辑导向,调整金钱配置的方向,付诸商业驱动是其基本方式。商业资本的涌入不仅推动了自媒体的繁荣,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契机。市场主体发现“网红带货”拥有较强的接近性、裂变性、感染性与创新性,可通过敏锐捕获大众喜爱趋势,带来良好的销售效果,收割大量流量和金钱,使得平台、KOL、MCN机构和商家趋之若鹜,一味地追求其产生的经济价值,却忽视了自身的社会责任与主体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