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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治理论文发表的兴起与立法的确认

      传统上,伦理论文发表试图在具体语境中引导人们自我反省,法律则通过一般化、强制性的规则约束人们的行为。20世纪中叶以来,生物医学研究的革命性突破引发了大量伦理挑战,促成科学共同体以“伦理”为主题发展出一套自我规制的治理架构,这一架构之后又被立法所吸收确认,从而使得伦理与法律形成了相当独特的交汇。

(一)论文发表作为治理机制的“生命伦理

       历史上,医学曾是集科学与人文于一体的学问。无论是希波克拉底誓言开启的西方医学伦理(MedicalEthics)传统,还是中国“医乃仁术”的医德思想,都曾是医学的固有部分。20世纪中叶以来,分子论文发表生物学的革命性突破,开启了从物竞天择到“人择”的科学奇迹,也造就了生物医学科学维度和人文维度之间的紧张。这种紧张在西方率先促成了从聚焦于医疗实践的“医学伦理”向更广泛地思考科学目的、生命本质等问题的“生命伦理”(Bioethics)议题的扩展。

       围绕生命伦理议题不仅形成了大量学术和社会层面的讨论,在这些讨论的基础上,为了回应生物论文发表医学研究中出现的丑闻,规范不负责任的科学活动,并在多元的伦理观念中寻求基本的行动框架,社会也逐渐发展出一套从伦理上的善出发来对医疗、科学和生物科技进行治理的架构。这使得生命伦理与法律有了特别的关联,本文也着重探讨这种作为治理机制的生命伦理。

       就生物医学研究而言,这种治理架构浮现于对二战后纳粹医生的纽伦堡审判。之后,一些国际组织和学术组织不断发展出相应的伦理准则。例如,《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国际医学科学组织理事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发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这些伦理准则属于学术性、行业性的自律规范,是生物医学研究界自下而上形成的进行道德讨论、形成职业纪律的机制,是科学共同体承诺对科学研究进行的自我规制实践,而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力。

       西方的生物医学有着悠久的自我规制传统,因此,上述自我规制实践对科学界的行为有深刻影响。然而,单纯职业层面的自我规制机制毕竟有其约束力不足的问题。伴随一系列生物医学试验丑闻,以及基因编辑、克隆等革命性生命科技的出现,社会对相关科学研究活动的关注亦不断提升。一些国家开始通过法律手段更多的介入,伦理治理不再仅仅是科学共同体内部的自我规制,而日渐嵌入到国家法律框架中,成为一个覆盖多个层级,既包括社会成员自下而上自主推动,也包括法律和政府监管自上而下要求的多元互动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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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伦理治理论文发表在我国的引入与立法的确认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生物医学研究加入全球化网络,获取国际研究经费、进行跨国研发合作以及发表学术研究成果,都需要中国的科学家能够遵守来自国际科学同僚中具有共识的行为准则。因此,学术界开始引入国际上生命伦理的治理机制。行业组织也开始推动建立相应的伦理治理架构,一些重要的治理技术如伦理委员会和伦理审查制度,也开始被行业组织推广。

       1997年,克隆羊多莉事件发生后,科学论文发表研究所涉及的伦理问题逐渐引发我国公众和政府的关注,生命伦理议题在监管体系内的影响力逐渐扩大:1999年,国家药监局颁布《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从受试者权益保障出发,规定了试验方案须通过伦理委员会审查的相关要求。此后,基础研究领域出现了一些有伦理争议的研究活动,例如“人兔异种复制”。这引发了一些科学家的担忧,他们开始呼吁国家层面制定相应伦理的准则、加强监管。作为回应,2003年科学技术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2007年,卫生部又颁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对生物医学研究中伦理委员会组成、审查原则和程序等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此后,相关立法也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确认了伦理规范的地位,并要求特定研究活动开展伦理审查(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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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的引入和立法的确认,使之前自愿性质的治理架构在一定程度上被强制化,可以称之为“伦理论文发表规制”。这种强化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生物医学技术带来伦理挑战日益增多、需要更强政策回应的现实,“对生物大分子和基因的研究进入精准调控阶段,从认识生命、改造生命走向合成生命、设计生命,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生命伦理的挑战”。从表1也可以看出,立法对伦理规制的确认已经不限于医药卫生这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而扩展到更为基础性、调整范围更广的《民法典》《生物安全法》等法律。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强化伦理约束开始获得法律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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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治理论文发表的兴起与立法的确认

      传统上,伦理论文发表试图在具体语境中引导人们自我反省,法律则通过一般化、强制性的规则约束人们的行为。20世纪中叶以来,生物医学研究的革命性突破引发了大量伦理挑战,促成科学共同体以“伦理”为主题发展出一套自我规制的治理架构,这一架构之后又被立法所吸收确认,从而使得伦理与法律形成了相当独特的交汇。

(一)论文发表作为治理机制的“生命伦理

       历史上,医学曾是集科学与人文于一体的学问。无论是希波克拉底誓言开启的西方医学伦理(MedicalEthics)传统,还是中国“医乃仁术”的医德思想,都曾是医学的固有部分。20世纪中叶以来,分子论文发表生物学的革命性突破,开启了从物竞天择到“人择”的科学奇迹,也造就了生物医学科学维度和人文维度之间的紧张。这种紧张在西方率先促成了从聚焦于医疗实践的“医学伦理”向更广泛地思考科学目的、生命本质等问题的“生命伦理”(Bioethics)议题的扩展。

       围绕生命伦理议题不仅形成了大量学术和社会层面的讨论,在这些讨论的基础上,为了回应生物论文发表医学研究中出现的丑闻,规范不负责任的科学活动,并在多元的伦理观念中寻求基本的行动框架,社会也逐渐发展出一套从伦理上的善出发来对医疗、科学和生物科技进行治理的架构。这使得生命伦理与法律有了特别的关联,本文也着重探讨这种作为治理机制的生命伦理。

       就生物医学研究而言,这种治理架构浮现于对二战后纳粹医生的纽伦堡审判。之后,一些国际组织和学术组织不断发展出相应的伦理准则。例如,《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国际医学科学组织理事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发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这些伦理准则属于学术性、行业性的自律规范,是生物医学研究界自下而上形成的进行道德讨论、形成职业纪律的机制,是科学共同体承诺对科学研究进行的自我规制实践,而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力。

       西方的生物医学有着悠久的自我规制传统,因此,上述自我规制实践对科学界的行为有深刻影响。然而,单纯职业层面的自我规制机制毕竟有其约束力不足的问题。伴随一系列生物医学试验丑闻,以及基因编辑、克隆等革命性生命科技的出现,社会对相关科学研究活动的关注亦不断提升。一些国家开始通过法律手段更多的介入,伦理治理不再仅仅是科学共同体内部的自我规制,而日渐嵌入到国家法律框架中,成为一个覆盖多个层级,既包括社会成员自下而上自主推动,也包括法律和政府监管自上而下要求的多元互动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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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伦理治理论文发表在我国的引入与立法的确认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生物医学研究加入全球化网络,获取国际研究经费、进行跨国研发合作以及发表学术研究成果,都需要中国的科学家能够遵守来自国际科学同僚中具有共识的行为准则。因此,学术界开始引入国际上生命伦理的治理机制。行业组织也开始推动建立相应的伦理治理架构,一些重要的治理技术如伦理委员会和伦理审查制度,也开始被行业组织推广。

       1997年,克隆羊多莉事件发生后,科学论文发表研究所涉及的伦理问题逐渐引发我国公众和政府的关注,生命伦理议题在监管体系内的影响力逐渐扩大:1999年,国家药监局颁布《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从受试者权益保障出发,规定了试验方案须通过伦理委员会审查的相关要求。此后,基础研究领域出现了一些有伦理争议的研究活动,例如“人兔异种复制”。这引发了一些科学家的担忧,他们开始呼吁国家层面制定相应伦理的准则、加强监管。作为回应,2003年科学技术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2007年,卫生部又颁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对生物医学研究中伦理委员会组成、审查原则和程序等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此后,相关立法也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确认了伦理规范的地位,并要求特定研究活动开展伦理审查(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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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的引入和立法的确认,使之前自愿性质的治理架构在一定程度上被强制化,可以称之为“伦理论文发表规制”。这种强化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生物医学技术带来伦理挑战日益增多、需要更强政策回应的现实,“对生物大分子和基因的研究进入精准调控阶段,从认识生命、改造生命走向合成生命、设计生命,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生命伦理的挑战”。从表1也可以看出,立法对伦理规制的确认已经不限于医药卫生这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而扩展到更为基础性、调整范围更广的《民法典》《生物安全法》等法律。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强化伦理约束开始获得法律更多的关注。